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5475号
原告: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33号2栋3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4972910W。
法定代表人:袁中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丹,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怡,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炳壮,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系公司预算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武胜,男,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东门大街1号办公大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4598923J。
法定代表人:郑雪融,董事。
原告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空调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又称被告一)、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都公司,又称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邦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中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巢丹、黄慧怡,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炳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工程款5521714.48元及逾期违约金(均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①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以237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为32706元;②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87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为55352元;③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以424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为216240元;④自2018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项5521714.48元为基数,暂计至2020年4月18日为532293.28元);
二、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二就心海洲项目中45、47栋住宅毛细管空调系统采购安装、中央空调冷却循环系统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上述工程采购、安装空调,原告依约施工。
后经原告、两被告及中铁建工集团诺德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七)》,约定被告一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详细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且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
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分包结算书》,确认已完工程价值为6021714.48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一仅支付50万元工程款。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自签订合同后,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并发送律师函后,被告一仍拒绝支付原告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对被告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诉请如前所述,恳请予以支持。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七);2、分包结算书;3、支付申请表;4、付款凭证;5、催收函及邮寄凭证;6、支付申请表(2017.8.5)及附件;7、支付申请表(2018.3.10)及附件;8、50万元工程款发票。
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珠海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原告对我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请与实不符,于法无据,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应向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二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而不应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被告二卡都海俊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合同第8条关于原告的工程款由我司支付的约定,实际上是虚伪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原告施工内容属于工程专业分包,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真实交易意思应以履行招投标程序并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为依据。工程因为被告二原因未能正常推进,导致被告一未能及时有序开展分包招选确定工作,致使至今未能签订书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
本案各方真实的交易意思是原告系被告二卡都海俊公司指定分包施工单位,被告一作为总承包方只负责统一总包管,对原告的付款前提是被告二卡都海俊公司先向被告一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一在扣除管理费再支付给原告,通过这种过账的模式完成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目前,由于被告二卡都海俊公司资金不济造成该涉案项目已被迫处于停工状态。
原告系被告二指定分包单位,明知被告二资金能力不足而签订补充协议,存在过错,同时属于串谋损害被告一的利益,其向被告一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我司亦不与认可,即使违约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工程款总价款的3%。
综上,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应向被告二卡都海俊公司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审判长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建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卡都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二是被告一在旧村改造项目商品楼区(20-47号楼)中的20、21、22、23、34、35栋的发包人,被告一为建设工程的总包方。原告与被告二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提交)。后因被告二无力支付工程款,2017年8月1日,原告(分包人一)与被告一(承包方)、被告二(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七)》(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七)》)。工程名称是心海洲项目中45、47栋住宅毛细管空调系统采购安装中央空调冷却循环系统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为案涉工程)。《补充协议(七)》第13.6条约定“分包人施工进度未达到本协议约定施工进度,每逾期一天,分包人承担逾期本协议新增工程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且总计不超过本协议新增工程总价款的3%;逾期超过90日历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发包方或承包方延迟支付工程款原因,每延迟一天,发包方或承包方承担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且总计不超过本协议新增工程总价的3%”。
《补充协议(七)》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前期部分工程,收尾工程需要业主装修时才能施工安装。根据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提交的《分包结算书》及三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名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原告已完成工程的结算款为6021714.48元,扣除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已支付的50万元,欠付工程款为5521714.48元。原告为此于2019年4月23日、2020年4月2日通过委托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一邮寄《催收函》催收结算款,催收未果才提出本案诉讼。被告一庭审陈述被告二仍未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日,原告(分包人一)与被告一(承包方)、被告二(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七)》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对结算工程款金额及未付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5521714.4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均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①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以237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为32706元;②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87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为55352元;③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以424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为216240元;④自2018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项5521714.48元为基数,暂计至2020年4月18日为532293.28元)问题,因《补充协议(七)》约定“由于发包方或承包方延迟支付工程款原因,每延迟一天,发包方或承包方承担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且总计不超过本协议新增工程总价的3%”。原告主张因被告一的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大于约定损失,要求采纳其请求的损失金额,但原告未能对其主张举证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为工程款5521714.48元的3%即165651.4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二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对案涉工程未尽支付工程款义务,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21714.48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65651.43元;
三、被告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金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珠海市亿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8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宇兴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潘新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沁仪
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