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民辖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晓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7日,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山东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晓阳,访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吴以桥,任职总指挥长。
上诉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2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工程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在欠付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系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所在地为连云港港徐圩港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徐圩港区的辖区法院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故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同一审管辖权异议内容。
本院认为,**诉称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将连云港港徐圩港区东防坡堤某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山东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又将该工程某标段分包给了**施工,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依据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因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连云港港徐圩港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
综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乙 斌
审判员 万子榕
审判员 王抒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