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03民初2563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春,连云港市法制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延兵,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山东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南段(金家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22347965。
法定代表人:傅晓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0428898。
法定代表人:胡晓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东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700695485226B。
法定代表人:鲁林,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鹤,计划财务处处长。
原告**与被告裴延兵、山东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港30万吨级航道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苏07民辖终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红娟
代理审判员  薛 锦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丹红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