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烟台市拓普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圣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6执异9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烟台市拓普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60069807123XH。
法定代表人:徐丰良,董事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圣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60226563464X6。
法定代表人:丛培安,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圣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市拓普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2015)烟仲字第161号仲裁裁决一案中,拓普邦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15)烟仲字第161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调阅涉案仲裁卷宗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拓普邦公司异议称:请求不予执行烟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烟仲字第161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2010年拓普邦公司与圣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圣凯公司对烟台市拓普邦生物科技园一期工程进行设计,约定了设计费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圣凯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设计,在对设计成果审核时,发现设计存在诸多问题,而圣凯公司无法解决存在的问题。拓普邦公司与圣凯公司协商同意由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优化设计图纸,期间圣凯公司配合北洋公司进行设计,北洋公司设计的图纸在各方面认可后,圣凯公司出具了正式的施工图纸,该图纸经烟台市建设局图审中心审查通过,拓普邦公司按此图纸进行了施工。对于北洋公司设计的图纸,拓普邦公司依约支付了设计费,拓普邦公司不应当按照与圣凯公司的合同约定金额支付设计费。2015年3月30日,圣凯公司以拓普邦公司未付设计费为由向烟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仲裁过程中由于烟台仲裁委员会未向拓普邦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在拓普邦公司缺席仲裁庭审过程中,圣凯公司故意隐瞒了施工图纸是北洋公司设计的事实及证据,导致烟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做出的裁决与事实严重不符。该裁决于2016年10月20日送达给拓普邦公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5)烟仲第161号烟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拓普邦公司对其异议补充称,一、执行依据的裁决有错误,错误之处在于圣凯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证据为圣凯公司的第二份设计图纸。圣凯公司的第一份设计图纸由其自己已经撤销,取而代之的设计图纸是拓普邦公司与圣凯公司委托第三方北洋公司另外设计的图纸,而该证据拓普邦公司是认可的。现拓普邦公司已按约向北洋公司支付了费用,拓普邦公司不应当再向圣凯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对此,双方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在仲裁机构裁决时,由于仲裁机构并未按法定方式通知拓普邦公司参加仲裁,拓普邦公司未参加仲裁程序,仲裁庭审中,圣凯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第二份图纸由第三方完成施工设计图纸的证据,导致仲裁机构并不知道该证据和该事实。二、圣凯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第三方完成施工设计图纸的证据,导致影响公正裁决。莱州华康置业有限公司与圣凯公司关于设计费纠纷一案,内容与此案一致,在一、二审中,圣凯公司也隐瞒了北洋公司出具第二份图纸的事实,对此,莱州华康置业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发回重审,莱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在认可该证据的基础之上,于2019年12月份依法驳回了申请人圣凯公司的起诉(本案已生效),驳回的理由为圣凯公司应当承担北洋公司的设计优化费。从此案可以看出,圣凯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第三方完成施工设计图纸的证据,影响了仲裁机构公正裁决。三、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未向拓普邦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和开庭传票,违反仲裁程序。虽然拓普邦公司的工商注册地点与实际经营地点不一致,但对拓普邦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即施工现场,圣凯公司是知道的(其设计过程中往拓普邦公司的办公室跑了多次,其明知拓普邦公司办公室地点和联系人电话),仲裁机构在设计合同中也是可以查询到的。为了不让拓普邦公司参加仲裁,圣凯公司故意隐瞒了拓普邦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和拓普邦公司负责人的联系电话,故意引导仲裁机构向工商注册地点发送文书,导致拓普邦公司无法收到,而仲裁机构也未到施工现场或往施工现场送达法律文书,拓普邦公司未进行答辩、未参加庭审,致使圣凯公司故意隐瞒证据影响了公正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案裁决时,圣凯公司伪造第一份设计图纸为建设施工图纸,将作废的第一份图纸伪造为正式设计图纸,隐瞒第二份图纸和第二份图纸为北洋公司另外设计,根据莱州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类似判决书的判决,该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了公正裁决。该执行案件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人圣凯公司与被申请人拓普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仲裁一案,申请人圣凯公司向烟台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载明,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拓普邦公司支付申请人圣凯公司拖欠的建筑设计费及晒图费人民币796427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承担烟台市拓普邦生物科技园一期的工厂设计,其中综合大楼施工图设计单价为15元/平方,估算设计费为681154.5元;研发中心施工图设计单价为15元/平方,估算设计费为628125元;研发车间施工图设计单价为8元/平方,估算设计费为45912元;地下车库施工图设计单价为13元/平方,估算设计费为195000元。以上合计估算设计费总额为1550915.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进度: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定金;施工图交付甲方后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图纸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后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主体验收5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竣工验收后盖章完毕付清全部设计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进行了该合同项目的施工体设计,于2011年将设计图纸陆续交付给被申请人,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设计审查。按照施工图实际设计面积计算,最终设计费总额为1592364元。另外,被申请人又额外加晒图纸,产生晒图费14063元。被申请人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至今为止被申请人只于2010年8月17日支付给申请人31万元,2011年7月29日支付了50万元,余款申请人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贵委,请求依法裁决。
圣凯公司随案提交经拓普邦公司李丰莲于2012年8月5日签字的圣凯公司出具的《拓普邦生物科技园一期设计费及支付情况清单》,该载明,根据设计合同,目前应付至80%,共应支付1273891元,尚欠463891元。另有加晒费未付,共计14063元。以上欠费共计477954元。
2015年12月31日,经仲裁申请人圣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及被申请人拓普邦公司李丰莲共同签署《和解期限申请书》,仲裁庭给予双方两个月的和解期限。同时拓普邦公司委托李丰莲向烟台仲裁委员会提交其与圣凯公司仲裁一案相关资料,提交了以拓普邦公司为发包人与设计人北洋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fen×××@163.com”与北洋公司柳温忠等邮件往来目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该一期工程设计优化情况。
2016年3月17日圣凯公司申请撤销了本案支付晒图费14063元的仲裁请求。
2016年3月28日,拓普邦公司向烟台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关于申请人提供作废图纸仲裁申请设计费的紧急情况反映》反映:“一、本案申请人圣凯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通过图审的图纸已由圣凯公司自行作废,如果仲裁庭根据作废的图纸来认定支付设计费,显然是错误的。我公司确认通过图审的图纸是由圣凯公司进行设计的,但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与圣凯公司双方发现存在有严重的设计错误,我公司同圣凯公司找到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洋公司)重新进行设计,在北洋公司的重新设计过程中,我公司与圣凯公司共同进行了参与,这有三方之间的几十份邮件往来为证,圣凯公司对北洋公司的设计多次提出疑问、讯问、建议和认同,在三方确认无异议后,北洋公司出具了新的设计图纸,我公司发给圣凯公司后,圣凯公司在该份图纸上加盖了公章又交给了我公司,我公司据此进行了施工……二、仲裁庭应当以圣凯公司出具的第二份施工图纸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而第二份图纸的设计成果为北洋公司,我公司为此已支付了75万元的设计费,第二份图纸的设计费至少应当考虑我公司的此费用支出等。”烟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烟仲字第161号裁决书,裁决拓普邦公司支付圣凯公司设计费463891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拓普邦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诉称,2010年拓普邦公司与圣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圣凯公司对烟台市拓普邦生物科技园一期工程进行设计,估算设计费为1550191.50元,双方还约定了设计费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圣凯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设计,在对设计成果审核时,发现设计存在诸多问题,而圣凯公司无法解决存在的问题。拓普邦公司与圣凯公司协商同意由北洋公司完善设计施工图纸,期间圣凯公司配合北洋公司进行设计,北洋公司设计的图纸在各方面认可后,圣凯公司出具了正式的施工图纸,该图纸经烟台市建设局图审中心审查通过,拓普邦公司按此图纸进行了施工。对于北洋公司设计的图纸,拓普邦公司依约支付了设计费,拓普邦公司不应当按照与圣凯公司的合同约定金额向拓普邦公司支付设计费。2015年3月30日,圣凯公司以拓普邦公司未付设计费为由向烟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在拓普邦公司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圣凯公司故意隐瞒了施工图纸是北洋公司设计的事实及证据,导致烟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做出的裁决与事实严重不符。本院针对上述请求及理由,作出(2016)鲁06民特54号裁定,认为,……拓普邦公司主张圣凯公司隐瞒北洋公司参与设计的事实与证据,导致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拓普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又查明,烟台仲裁委员会(2015)烟仲字第161号卷宗正卷记载:2015年3月30日烟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烟仲字第16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该委根据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提供的《企业信息》和《仲裁申请书》所载一致的拓普邦公司住所地址:烟台高新区马山街道办事处经七路11号,先后于2015年4月8日、4月5日两次通过中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向拓普邦公司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声明书等仲裁法律文书,因迁移新地址、原写地址不详和联系不上收件人,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4月30日退回。后经圣凯公司申请烟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拓普邦公司送达上述仲裁文书;2015年9月25日通过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拓普邦公司送达组庭、开庭通知。两份烟台仲裁委员会《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确认向拓普邦公司送达地址为: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36号;电话(手机):138××××6820,邮编:264710,其他联系方式:6922168。时间分别2016年3月23日、24日,分别由徐丰良签字、拓普邦公司盖章。2016年4月26日烟台仲裁委员会通过中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按照上述确认地址及手机电话向拓普邦公司邮寄送达该委员会(2015)烟仲字第161号裁决书,亦因联系不上收件人,于2016年5月9日退回。
还查明,2013年5月31日烟台仲裁委员会五届二次会议修订的《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仲裁文书、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电子邮件、委托、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要求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还查明,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仲裁材料中,有将本案仲裁机构名称误写为“烟台市仲裁委”等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异议人主张的本案执行依据在仲裁过程中存在送达程序违法和申请执行人隐瞒证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否成立;二是异议人主张的本案执行依据在仲裁过程中存在送达程序违法和申请执行人隐瞒证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否已经过本院撤销仲裁裁决诉讼审理并裁判。一、本案执行依据为烟台仲裁委员会(2015)烟仲字第161号裁决书,该仲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拓普邦公司的相关送达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在邮寄送达不成的情况下,又进行了公告送达,涉案的整体送达行为符合当时实行的《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在本案的仲裁过程中,拓普邦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及紧急情况反映,说明了北洋公司参与相关优化设计情况,仲裁庭给予仲裁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仲裁庭在知悉上述优化设计的情况下结合异议人方签字认可《拓普邦生物科技园一期设计费及支付情况清单》等事实作出本案裁决,显然不具备上述“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的法定情形。二、本院(2016)鲁06民特54号裁定已经对“拓普邦公司主张圣凯公司隐瞒北洋公司参与设计的事实与证据,导致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的理由进行了审理,作出依法不予支持、驳回申请的裁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异议人以“申请执行人隐瞒证据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涉本案仲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拓普邦公司的异议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烟台市拓普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2015)烟仲字第161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