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华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开发区城港南路1089号。
法定代表人:徐丰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苓,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翟一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州华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6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康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圣凯公司的诉讼请求;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圣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华康公司向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支付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纸优化设计费486000元应由圣凯公司承担。华康公司在领取圣凯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后,即组织施工单位按图纸进行施工,但在地下车库施工中发现施工图纸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设计合同要求,故停工要求圣凯公司改进图纸,圣凯公司表示其无从修改。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同意由北洋公司对圣凯公司设计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进行优化。北洋公司在优化过程中,多次就相关专业问题与圣凯公司沟通、商榷,之后完成优化图纸。2012年3月8日,圣凯公司按照北洋公司的优化方案晒出新的施工蓝图,在盖章确认后交给华康公司,华康公司据此重新进行施工。圣凯公司采用北洋公司的优化方案重新晒图,足以说明其以实际行为认可原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根据合同约定,圣凯公司应当承担华康公司向北洋公司支付的优化设计费用,一审判决华康公司与圣凯公司均担该费用与事实不符,于法不合。二、华康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康公司与圣凯公司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案中即出现了差额,双方应如约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确定相关金额、付款节点。在双方未另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华康公司存在违反合同履约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亦予以认定。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华康公司已超付了进度付款额,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承担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圣凯公司的设计图纸存在严重缺陷,给华康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华康公司为及时止损,与圣凯公司商定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优化,圣凯公司同意并采用优化方案重新晒图,其应当承担优化费用。华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圣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圣凯公司辩称,一、圣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设计费,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五条中关于第四次付款的约定,在圣凯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经过图审部门审查合格后,华康公司应当支付的设计费比例。华康公司主张的所谓优化后的图纸,与圣凯公司的设计图纸不是一套图纸。华康公司委托北洋公司优化后的图纸未经图审部门审查,该套图纸是应华康公司的要求,在华康公司提出变更意见及单方委托北洋公司提出优化建议后,圣凯公司按华康公司的要求出具的,华康公司向北洋公司支付的优化设计费用与圣凯公司无关,不应由圣凯公司承担。且在一审中,华康公司虽提交了烟台拓普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邦公司)向北洋公司支付优化设计费的收据,但并无款项往来记录,不能证实该笔款项实际支付,且与本案无关。因此,华康公司主张的北洋公司486000元设计费不应由圣凯公司承担。二、华康公司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应当支付的设计费用,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华康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情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圣凯公司之所以未提起上诉,并不是对一审判决的认同,而是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且还有10%的设计费未支付等原因,圣凯公司同意按一审判决履行。
圣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康公司立即付清设计费356379.36元,并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圣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0日,圣康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㈠》,约定华康公司委托圣凯公司承担华康·怡景苑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内容包括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设计阶段及内容包括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估算的总设计费800000元,最终设计费以单价16元/㎡按施工图实际设计面积进行结算。
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为80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本条所附付费进度表格载明:“第一次付费20%定金,付费额160000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付费额160000元,付费时间为方案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后,初步设计文件经甲方确认后五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付费额16000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纸交付甲方后五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30%,付费额240000元,付费时间为图纸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后五日内,按实际设计面积,多退少补;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5%,付费额40000元,付费时间为主体验收后五日内;第六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5%,付费额40000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盖章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付费进度表格下方载有“说明:⒈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⒉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⒊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上述付费进度表中付款时间、比例和金额等内容系手工填写,付费进度表下方的说明1、2、3系格式打印。
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约定:“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当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2009年8月21日,圣凯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㈠修改补充协议》,对之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㈠》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其中7.1修改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比例的设计费。”新增的6.2.10约定:“在满足结构要求的前提下,设计人应当尽量本着结构经济的原则进行设计,发包人要求控制结构部分平均含钢量,施工图交付后发包人有权组织有经验的资深专家进行审核,如设计用钢量高于规范用钢量,承包人免费对图纸进行修改,并承担审核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圣凯公司依约完成丽景中心(华康·怡景苑)A座、B座、C座及地下车库的设计,设计图纸建筑面积合计70581.9㎡。2010年6月,设计图纸被送烟台市勘察设计审查服务中心审查。2010年11月22日,设计图纸审查合格。2009年8月21日和2011年1月11日,华康公司分别向圣凯公司支付设计费160000元、500000元。后在案涉工程地下基础部分施工过程中,华康公司认为图纸设计不合理,照图纸施工会导致建筑成本大幅上升、套内面积减少,即与圣凯公司进行了沟通。2011年9月15日,华康公司与北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北洋公司对图纸进行优化,优化完成后的图纸仍由原设计单位(圣凯公司)出图盖章并进行图审。后北洋公司按照约定向圣凯公司提出优化建议和方案,圣凯公司采纳并重新出具了新的施工图纸,华康公司为此向北洋公司支付优化设计费486000元。优化后的图纸未再送审,华康公司按优化后图纸完成了施工,但至今未进行主体验收。后圣凯公司与华康公司因设计费的支付和优化设计费的负担产生纠纷,圣凯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
一、圣凯公司向北洋公司支付的486000元优化设计费应由谁负担?
华康公司主张,补充协议6.2.10约定:“在满足结构要求的前提下,设计人应当尽量本着结构经济的原则进行设计,发包人要求控制结构部分平均含钢量,施工图交付后发包人有权组织有经验的资深专家进行审核,如设计用钢量高于规范用钢量,承包人免费对图纸进行修改,并承担审核等相关费用。”华康公司之所以委托北洋公司对图纸进行优化,正是由于圣凯公司的设计不合理,导致用钢量增加、成本上升、套内面积减少。采用优化后的图纸施工后,节省成本一千余万元。并且,委托北洋公司优化设计事先征得了圣凯公司的同意,优化设计过程中圣凯公司全程参与,也采纳了北洋公司的设计意见,出具了新的图纸。因此,486000元优化设计费应当由圣凯公司负担。
圣凯公司主张,之前为华康公司设计的图纸已通过有关部门的图审,圣凯公司已完成设计工作,华康公司应依约付款。华康公司之后找北洋公司优化是其单方行为,与圣凯公司无关。尽管北洋公司向圣凯公司提出过优化建议,圣凯公司也采纳了一些,但圣凯公司将其视为北洋公司代表华康公司向圣凯公司提出的图纸修改意见,修改后的图纸也是由圣凯公司完成。因此,华康公司支付给北洋公司的优化费用与圣凯公司无关。
关于华康公司主张的图纸存在用钢量增加、成本上升、套内面积减少等问题,华康公司并未提交权威机构的结论性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表明,北洋公司在优化设计过程中就专业问题与圣凯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探讨,向圣凯公司提交了大量的建议和方案。
二、圣凯公司与华康公司所签设计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应如何理解?
圣凯公司主张,合同第五条中的付费进度表约定了六次付款的条件、比例和具体金额,但各次付款具体金额是依据签订合同时估算的设计费800000元分配的,而合同约定设计费按实际设计面积计算,应以实际设计费确定付款金额。案涉工程设计面积70581.9㎡,按16元/㎡计算的实际设计费用为1129310.40元。因案涉工程未验收,华康公司目前应给付前四次设计费1016379.36元(1129310.40元×90%),扣除已付660000元,尚欠356379.36元。该款应于2010年11月22日图纸通过审查后五日内付清,逾期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圣凯公司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五,要求自2010年11月28日起计付。
华康公司对前四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无异议,认可目前应付设计费至90%。但合同第五条中的付费进度表所附说明约定:“⒊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实际履行中,虽实际设计费高于最初估算,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因此仍应按合同第五条付费进度表载明的具体数额支付,即前四次应付720000元,已付660000元,差额60000元,兑除圣凯公司应负担的优化设计费486000元,已超付,不存在逾期违约问题。
圣凯公司对此提出反驳,认为付费进度表内容系手写,效力高于格式打印的说明条款。第五条关于付费进度表的说明还约定了“⒉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若依据此条,华康公司应100%付款,而不是90%。
三、圣凯公司提出,在进行案涉工程设计的同时,其还为拓普邦公司在烟台市的一处工程进行过图纸设计,也因对方欠付设计费进行过仲裁和诉讼。诉讼过程中拓普邦公司同样提出因图纸不合理委托北洋公司进行过优化设计,为此支付了优化设计费用。而拓普邦公司与华康公司均为徐丰良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因此怀疑在本案中主张的优化设计费与拓普邦公司另案主张的优化设计费为同一笔,在两案中重复主张权利。华康公司为此分别提交了北洋公司向拓普邦公司出具的金额为75000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北洋公司给华康公司出具的468000元的收款收据,主张两张单据载明的优化设计费并非同一笔。
一审法院调阅了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特54号拓普邦公司与圣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卷宗,查明该案中拓普邦公司主张的优化设计费为750000元,与本案中华康公司主张的486000元并不重叠。
一审法院认为,⒈圣凯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⒉华康公司主张圣凯公司的设计有严重缺陷,未提交专业权威机构的结论性证据加以证实,依据不足。尽管如此,在华康公司委托北洋公司进行优化设计提出建议和方案后,圣凯公司未表示拒绝,并在后来新设计的图纸中接受了北洋公司的优化建议和工作成果,因此对华康公司支付给北洋公司的486000元,圣凯公司应分担50%,从华康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中进行扣减。⒊关于设计费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合同第五条既约定了各期的付款比例,又约定了每期的具体数额,同时还约定最终设计费按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等内容,前后约定有歧义,在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前,华康公司依照付费进度表载明的具体金额付款,不属违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⒋圣凯公司起诉明确要求华康公司按照实际设计面积计付已到期的90%设计费及利息,因此自原一审起诉之日起,按照设计面积计算的实际设计费的90%扣除已付660000元及圣凯公司应分担的优化设计费后的余款应视为到期,华康公司应及时给付圣凯公司,逾期应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双方纠纷因优化费如何负担而产生,双方均有过错,非华康公司单方恶意违约,故支付违约金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确定。圣凯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不予支持。⒌圣凯公司主张本案486000元优化设计费与拓普邦公司另案主张的优化设计费混同,与相关证据及另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19年11月22日判决:一、华康公司给付圣凯公司设计费113379.36元(计算方式:16元/㎡×70581.9㎡×90%-660000元-486000元×50%),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华康公司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同时,给付圣凯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之日止以11337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圣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45元,圣凯公司负担4531元(已交纳),华康公司负担2114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圣凯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圣凯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设计且其设计的图纸亦通过了图审部门的审查,达到了合同约定支付90%额度设计费的条件和时间节点,华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圣凯公司支付该笔设计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华康公司向北洋公司支付的486000元优化设计费应否由圣凯公司全额负担;二是华康公司应否支付圣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圣凯公司设计的图纸经华康公司组织专家审核存在缺陷,则圣凯公司应免费对图纸进行修改并承担审核等相关费用。圣凯公司设计的原图纸已经图审部门审查合格,华康公司要求圣凯公司承担其向北洋公司支付的优化设计费,应当提供专家审核意见证明圣凯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并提供证据证明所付优化设计费系对圣凯公司的设计缺陷进行修改而产生,但华康公司对此均不能举证,仅依据华康公司委托北洋公司对审查合格后的图纸进行优化及圣凯公司按要求重新出具图纸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圣凯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也不必然推断出进行优化设计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圣凯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造成的,况且优化后的图纸未再送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一审判决华康公司向北洋公司支付的486000元优化设计费由华康公司与圣凯公司各负担50%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中虽约定“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实际产生差额后,华康公司与圣凯公司并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且,华康公司所欠设计费自圣凯公司起诉时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系其法定孳息,华康公司应当给付圣凯公司,故一审判决按该标准判令华康公司向圣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莱州华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李 安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