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建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恒汇商砼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3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超,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恒汇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阎庄街道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77977151R。
法定代表人:秦延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娟,山东学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中建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兖州路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63138211。
法定代表人:林祥峰,总经理。
一审被告:日照市永安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西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150323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戴斌,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恒汇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山东中建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联公司)、一审被告戴斌、日照市永安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标的1万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恒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恒汇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争议,而非借贷合同争议,恒汇公司已经在合同关系中获得了利益,不应再主张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部分,自2021年11月3日至上诉之日产生的利息暂定为1万元。
恒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中建联公司未答辩。
戴斌、永安公司未陈述意见。
恒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公司、***、戴斌、中建联公司连带向恒汇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30650.95元及利息(以330650.95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永安公司、***、戴斌、中建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甲方)与中建联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利华东方城18、19、22、37、38、39、40号楼周边车库CFG桩施工,进行桩基施工,工程量约为3360立方米,工程款按每立方米(桩径400mm)570元,工程量价款依据现场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以上价款含税)。合同其他事项约定,甲方派席修营同志为工地负责人,乙方派戴斌同志为工地负责人来协调现场工作关系。合同甲方处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公司盖章确认,乙方处经办人处签字为***,中建联公司盖章确认。
上述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2016年10月21日,戴斌作为施工单位中建联公司的结算经办人与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经核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36220元。2016年10月26日,就上述工程款,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联公司同意用莒县东方城39号楼2单元1501号房产抵顶案涉部分工程款377314元,加上先前已支付的工程款950000元,累计已支付1327314元,尚有408906元工程款未支付。
在上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永安公司向恒汇公司购买混凝土,恒汇公司经与永安公司经办人戴斌核对,核定恒汇公司向永安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共计3301㎡,货款单价为210元/㎡,加补方款69元,共计货款693489元。2020年9月4日,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通过日照银行向恒汇公司开具金额为362628.05元转账支票一张代付永安公司所欠混凝土货款,同日,恒汇公司就该笔收款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永安公司。永安公司亦向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就上述代付货款出具收据一张。
2016年10月28日,中建联公司向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0001905)一份,载明车库桩基款408906元,加盖中建联公司公章。2017年9月20日,恒汇公司经办人员刘中现、赵志坤向永安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山东中建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壹张(0001905),大写肆拾万零捌仟玖佰零陆元正。顶日照市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日照市恒汇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08906元”。同日,永安公司、***以及经办人戴斌在该收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并记载“此款付给日照市恒汇商砼”。后,恒汇公司持此收款凭证向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该款遭拒。
永安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安公司向恒汇公司购买混凝土,恒汇公司已向永安公司交付了货物,永安公司亦应按约向恒汇公司支付相应价值的货款。
案涉货款支付问题。新债清偿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清偿旧债的方式达成的新的合意,该合意系清偿方式的增加,而非新债的内容,即新债仅为清偿的工具,如何履行,都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构成,本案双方就案涉混凝土货款曾达成了由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代为支付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消灭原有债务,仅约定由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代为支付货款,应系清偿方式的增加,而非债权的转移。永安公司工作人员戴斌与恒汇公司已就案涉混凝土的货款进行了核算,总价为693279元,永安公司、***、戴斌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永安公司应向恒汇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金额为693279元。2020年9月4日,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代永安公司向恒汇公司支付了货款362628.05元,尚有330650.95元未支付,故永安公司还应向恒汇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30650.95元。
关于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一审法院酌定以本金330650.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戴斌、中建联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通过***、永安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恒汇公司恒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统计明细表、案涉工程结算资料以及***、戴斌的陈述,足以认定戴斌系永安公司在案涉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员,其在案涉工程相关资料及收据上签字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安公司承担,故对于恒汇公司要求戴斌就案涉混凝土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永安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的陈述、案涉工程结算材料以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永安公司系借用中建联公司的资质对莒县利华东方城18、19、22、37、38、39、40号楼周边车库CFG桩工程施工,本案恒汇公司要求永安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汇公司应向买卖合同相对方永安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于恒汇公司要求中建联公司就案涉混凝土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永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唯一股东,现恒汇公司要求***就永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恒汇公司要求***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恒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永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汇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30650.95元及利息(以本金330650.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恒汇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已减半收取),由***、永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安公司与恒汇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永安公司欠付恒汇公司混凝土货款330650.95元,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恒汇公司要求永安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利息的情况下,一审酌定永安公司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恒汇公司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作为永安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一审判令其对永安公司欠付恒汇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主张不应支持恒汇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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