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建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恒汇商砼有限公司、日照市永安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2158号
原告:日照市恒汇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阎庄街道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77977151R。
法定代表人:秦延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娟,山东学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市永安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西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15032362。
法定代表人:郭常山,总经理。
被告:山东中建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兖州路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63138211。
法定代表人:林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常山,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市恒汇商砼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恒汇公司”)与被告郭常山、**、日照市永安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永安公司”)、山东中建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中建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侯平娟、被告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常山、被告中建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于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30650.95元及利息(以330650.95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安公司、郭常山、**借用中建联公司资质承建莒县东方城小区建设项目。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27日,永安公司、郭常山、**、山东中建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公司、郭常山、**多次从恒汇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小区建设项目,约定混凝土单价为210元/立方米。恒汇公司按照永安公司、郭常山、**的要求向其所在工地供货。截至2016年8月21日,恒汇公司与**对账确认恒公司向永安公司、郭常山、**提供混凝土3301立方米,另外补方款69元,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为693279元。恒汇公司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货款,2020年9月4日,经永安公司、郭常山、**协商同意,由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代永安公司、郭常山、**向恒汇公司支付362628.05元,但剩余330650.95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建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上述欠款,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付款至今。四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郭常山、永安公司辩称,利华房地产公司承揽了莒县东方城小区建设项目,答辩人以中建联的名义承包了该小区的基础工程项目,答辩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当时口头约定如答辩人未支付混凝土款,利华房产公司用答辩人在该公司未支取的工程款给原告用来支付答辩人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具体流程是答辩人给原告开出相应收据,原告拿到该收据后直接向利华房产公司支取混凝土款,后期因原告工作人员私自更改收据导致利华房场公司没有向其付款。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永安公司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案涉混凝土工程量及价格都经过答辩人的确认,账目数额没有问题,案涉混凝土欠款当时支款手续都已经办好,后期出现什么问题答辩人不清楚。
被告中建联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庭后郭常山、永安公司提交的抵顶房款申请表,被告中建联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建联公司对郭常山、永安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定案表以及原告恒汇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28日盖有中建联公司公章的收款凭证(0001905)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抵顶房款申请表载明的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等情况以及抵顶工程名称与郭常山、永安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定案表、恒汇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28日盖有中建联公司公章的收款凭证(0001905)等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对被告郭常山、永安公司提交的抵顶房款申请表,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庭审过程中被告郭常山、永安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20日收据一张,本院认为,该收据所载明的日期、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8日盖有中建联公司公章的收款凭证(0001905)的内容以及相互印证,对该收据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甲方)与中建联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利华东方城18、19、22、37、38、39、40号楼周边车库CFG桩施工,进行桩基施工,工程量约为3360立方米,工程款按每立方米(桩径400mm)570元,工程量价款依据现场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以上价款含税)。合同其他事项约定,甲方派席修营同志为工地负责人,乙方派**同志为工地负责人来协调现场工作关系。合同甲方处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公司盖章确认,乙方处经办人处签字为郭常山,中建联公司盖章确认。
上述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2016年10月21日,**作为施工单位中建联公司的结算经办人与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经核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36220元。2016年10月26日,就上述工程款,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联公司同意用莒县东方城39号楼2单元1501号房产抵顶案涉部分工程款377314元,加上先前已支付的工程款950000元,累计已支付1327314元,尚有408906元工程款未支付。
在上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永安公司向原告恒汇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恒汇公司经与永安公司经办人**核对,核定原告向被告永安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共计3301㎡,货款单价为210元/㎡,加补方款69元,共计货款693489元。2020年9月4日,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通过日照银行向原告恒汇公司开具金额为362628.05元转账支票一张代付永安公司所欠混凝土货款,同日,原告恒汇公司就该笔收款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永安公司。被告永安公司亦向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就上述代付货款出具收据一张。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中建联公司向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0001905)一份,载明车库桩基款408906元,加盖中建联公司公章。2017年9月20日,原告恒汇公司经办人员刘中现、赵志坤向被告永安公司、郭常山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山东中建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壹张(0001905),大写肆拾万零捌仟玖佰零陆元正。顶日照市永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日照市恒汇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08906元”。同日,被告永安公司、郭常山以及经办人**在该收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并记载“此款付给日照市恒汇商砼”。后,原告恒汇公司持此收款凭证向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该款遭拒。
被告永安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郭常山,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郭常山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永安公司向原告恒汇公司购买混凝土,恒汇公司已向被告永安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永安公司亦应按约向原告恒汇公司支付相应价值的货款。
案涉货款支付问题。新债清偿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清偿旧债的方式达成的新的合意,该合意系清偿方式的增加,而非新债的内容,即新债仅为清偿的工具,如何履行,都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构成,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混凝土货款曾达成了由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代为支付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消灭原有债务,仅约定由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代为支付货款,应系清偿方式的增加,而非债权的转移。被告永安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恒汇公司已就案涉混凝土的货款进行了核算,总价为693279元,被告永安公司、郭常山、**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永安公司应向原告恒汇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金额为693279元。2020年9月4日,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代被告永安公司向原告恒汇公司支付了货款362628.05元,尚有330650.95元未支付,故被告永安公司还应向原告恒汇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30650.95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本院酌定以本金330650.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郭常山、**、中建联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通过被告郭常山、永安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恒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统计明细表、案涉工程结算资料以及被告郭常山、**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系被告永安公司在案涉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员,其在案涉工程相关资料及收据上签字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恒汇公司要求被告**就案涉混凝土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被告郭常山、永安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郭常山的陈述、案涉工程结算材料以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永安公司系借用中建联公司的资质对莒县利华东方城18、19、22、37、38、39、40号楼周边车库CFG桩工程施工,本案原告恒汇公司要求永安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恒汇公司应向买卖合同相对方永安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恒汇公司要求被告中建联公司就案涉混凝土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永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常山为公司唯一股东,现原告恒汇公司要求被告郭常山就永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郭常山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恒汇公司要求被告郭常山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恒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永安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市恒汇商砼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30650.95元及利息(以本金330650.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常山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恒汇商砼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日照市永安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常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常山、日照市永安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大鹏
书 记 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