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建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永安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建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2903号 原告:日照市永安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西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150323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中建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兖州路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63138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淑,山东中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山东中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住所地莒县店子集街道店子社区书院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6044826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079538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员工。 原告日照市永安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建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联公司)、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利华公司)、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淑、于青,被告莒县利华公司、日照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40890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7月期间,永安公司借用中建联公司的名义与莒县利华公司签订合同,给莒县利华东方城18/19/22/37/38/39/40号楼周边车库CFG桩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因永安公司与中建联公司系借用关系,永安公司多次请求中建联公司到莒县利华公司支取工程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8906元及利息。 中建联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涉案施工项目系我公司承包自莒县利华公司的,由案外人**负责实际施工,我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事宜均与案外人**处理,原告是否与**存在共同施工,我公司不了解。涉案工地施工期间的全部工程款已由实际施工人**全部结算,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公司管理费、税费、利润尚未支付,目前公司正与案外人**协商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莒县利华公司、日照利华公司均辩称,关于本次纠纷的工程款1736220元,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莒县利华公司与中建联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191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永安公司借用了中建联公司资质,对莒县利华东方城18、19、22、37、38、39、40号楼周边车库CFG桩工程施工,该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证据3.《分包工程项目结算定案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方工程负责人**于2016年10月21日与日照利华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736220元,日照利华公司还有408906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证据4.***的日照银行交易明细1份,用于证明莒县利华公司给***打款95万元(其中10万元由**转汇,**扣下2万元);证据5.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代表永安公司与莒县华利公司办理交接、安排、结算事宜;证据6.《莒县东方城项目工程、材料款项顶账房款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永安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莒县利华公司给永安公司出具抵顶房屋申请表用于结算工程款;证据7.《收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莒县利华公司曾协商用房屋抵顶给永安公司; 中建联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永安公司与中建联公司就涉案施工项目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永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永安公司与中建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中建联公司也从未承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中建联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对于证据3.的“三性”认可,但该份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总数额,由该数额可以明确计算出税费、管理费等费用,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中建联公司拖欠工程款;对证据4的“三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在中建联公司将收款收据出具完毕并交付给实际施工人**后,经**同意,利华公司将15万元直接支付到案外人***账户,10万元支付给**账户;剩余的70万元,其中60万元系利华公司开据的现金支票,10万元系银行承兑汇票,中建联公司应**的要求,将支票背书给了案外人***。通过以上事实,可以得出如下三个结论: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是由**和***共同完成,所有的工程款均未支付到原告的公司账户;2.无法证实永安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施工;3.如永安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在收到款项后应向中建联公司提供合法发票,施工结束后应与中建联公司结算管理费、税费、总承包服务费、措施费、利润、规费等费用,但实际上中建联公司从未收到永安公司的任何发票、收据及费用结算支付,永安公司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常理,根本无法证实永安公司参与施工;对证据5—6均不认可;对证据7.中建联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的“三性”均认可,该证据充分证明了利华公司后期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与中建联公司办理的以房抵顶工程款手续相印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莒县利华公司、日照利华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备注转账的就是网上转账,备注承兑的就是承兑汇票。对证据3.抵顶房款申请表无异议,有财务经理***签字,其他情况不了解。 中建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收到条1组,用于证明中建联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均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证据2.***基置业有限公司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已经通过抵顶房产的方式转移到实际施工人**指定的人员名下,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目前只有**拖欠中建联公司相关费用未支付。 永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中建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在(2021)鲁1191民初2158号案件中,****其系永安公司工作人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签名和日照利华公司的盖章,足以推翻中建联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的“三性”。 莒县利华公司和日照利华公司对中建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莒县利华公司和日照利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日照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2015年7月17日);2.收据1份(落款2015年07月17日,编号5789477)。以上1-2号证据用于证明中建联公司收取了桩基工程款;3.记账凭证1份(落款时间2015年7月25日);4.日照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2015年7月25日),以上3-4号证据用于证明系中建联公司收取桩基工程款;5.收据1份,6.日照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份,7.客户交易电子回单1份(交易时间:2015年8月18日,直接转账给***个人账户),以上5-7号证据用于证明中建联公司收取桩基工程款30万元;证据8.收据1份(落款时间2015年10月15日,编号5789491),证据9.银行承兑汇票(时间:2015年9月24日),以上8-9号证据用于证明中建联公司收取桩基工程款10万元;证据10.收据1份(落款2016年8月26日,编号5789534),11.客户交易电子回单1份(交易时间:2016年7月14日),以上10-11号证据用于证明中建联公司收取桩基工程款5万元;12.收款凭证1份(落款2016年10月28日,编号0001904),13.收据1份(落款2016年10月31日,编号0000085),以上12-13号证据系日照利华公司用莒县东方城的房子一套顶给中建联,抵顶桩基款377314元;证据14.收款凭证1份(落款2022年5月6日,编号3445221),证据15.收据1份(落款2022年5月7日,编号0007966),以上14-15号证据用于证明日照利华公司用关联公司***基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房款顶给中建联,抵顶408906元。 永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2022年5月6日中建联公司给利华公司出具的408906元《收款凭证》有异议,该收款凭证是在原告起诉后形成,其目的是逃脱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本案所诉标的,原告在开庭时已经提供了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其中已经将原告挂靠中建联公司的事实查明,利华公司虽然出具了408906元的《收款凭证》,但本案并没有将**列为被告,故利华公司和中建联公司仍应承担付款义务。永安公司对利华公司提供的其他支付流水明细均无异议。 中联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利华公司提交的支付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利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建联公司,中建联公司又将工程交由**负责实际施工,付款明细可以看出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支付给永安公司的,永安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利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示,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至于**和***之间的关系和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中建联与***、永安公司之间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也没有原告主张的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承担的法律依据。这一事实,结合永安公司及***从未向中建联公司提供发票、缴纳各项管理费也可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及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永安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系***,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 2015年5月21日,莒县利华公司(甲方)与中建联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莒县利华东方城18、19、22、37、38、39、40号楼周边车库CFG桩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约为3360立方米,工程款按每立方米(桩径400mm)570元,工程量价款依据现场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以上价款含税)。合同其他事项约定,甲方派席某营同志为工地负责人,乙方派**同志为工地负责人来协调现场工作关系。合同甲方处盖有莒县利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乙方处有中建联公司盖章及经办人***签字。 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2016年10月21日,**作为施工单位中建联公司的结算经办人与日照利华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经核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36220元。 2015年7月17日,中建联向莒县利华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东方城二期车库桩施工款20万元,莒县利华公司出具日照银行转账支票1份,载明收款人中建联公司,单位主管处落款***;2015年7月25日,中建联向莒县利华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打桩款30万元,莒县利华公司出具日照银行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中建联公司,单位主管处落款***;2015年8月10日,中建联向莒县利华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桩基款30万元,莒县利华公司分别出具日照银行转账支票2张,其中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的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中建联公司,单位主管***;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的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中建联公司,单位主管***;2015年8月18日,莒县利华公司通过日照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到***账户10万元;2015年10月15日,中建联公司向莒县利华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桩基款10万元,莒县利华公司出具出票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6年8月26日,中建联向莒县利华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桩基款5万元,莒县利华公司通过日照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到***账户5万元;2016年10月28日,莒县利华公司与中建联公司协商用莒县东方城39号楼的房产一处抵顶工程款377314元,中建联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莒县利华公司车库桩基款377314元。莒县利华公司以上付款共计1327314元,永安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工程款,主张尚有408906元工程款未付。 2022年5月6日,中建联公司给莒县利华公司出具收款凭证1份,载明收到莒县利华公司408906元,付款内容为莒县利华东方城18、19、22、37、38、39、40号楼周边车库CFG桩工程款,该款是用日照利华公司的关联公司***基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房款抵顶给中建联公司,经办人系案外人**。2022年5月7日,莒县利华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基置业有限公司408906元,收款事由载明顶账(G9-3-202,中建联公司)。2022年5月28日,***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金额为408906元的收据1张,载明交款单位***(**女儿),收款事由载明东岸世家南区G9-3-202首付款。2022年5月10日,永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40890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安公司在2022年5月30日开庭审理时主张其借用中建联公司的名义与莒县利华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弟弟***,***又将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2022年6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到庭作证,主张其与***合伙对莒县利华公司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否认与**存在合伙关系,主张涉案工程由永安公司实际施工,项目负责人系**,**并非实际施工人。之前**跟着他干过活,在本案工程上与他没有关系,**仅起到介绍借用中建联资质的作用;中建联公司不承认永安公司借用其资质施工,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而非永安公司。2022年8月6日上午9时许,本院审判员根据工作需要电话联系案外人***,调查询问其对本案的了解情况,*****因时间久远,对具体事项记不清了。 2021年11月3日,案外人日照市恒汇商砼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永安公司、中建联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33万余元及利息、该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鲁1191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安公司借用中建联公司的资质对莒县利华东方城18、19、22、37、38、39、40号楼周边车库CFG桩工程施工,并判令永安公司支付日照市恒汇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30650.9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鲁11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建设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原告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永安公司与中建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主张均不一致,根据已经生效的(2021)鲁1191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鲁11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永安公司借用中建联公司的资质与莒县利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永安公司挂靠中建联公司进行涉案工程建设施工,永安公司与中建联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系系莒县利华公司和中建联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莒县利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相对方中建联公司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莒县利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中建联公司涉案工程款1736220元,永安公司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要求莒县利华公司和日照利华公司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安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1327314元,尚有408906元工程款未付清,因莒县利华公司已经将408906元工程款以顶账的方式支付给中建联公司,中建联公司是否应将该款项支付给永安公司,中建联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是否正确,属于永安公司和中建联公司在履行挂靠经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因**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在永安公司未起诉**、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依法不予依职权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对于永安公司与中建联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发生的争议,永安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永安公司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市永安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4元,减半收取3717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原告日照市永安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