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191执142号
申请执行人:卜凡星,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李永亭,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王洪庆,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日照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兖州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5438497R。
法定代表人:时培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卜凡星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李永亭、王洪庆、日照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6286元,负担执行费444元。
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日照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卜凡星赔偿款39000元,本案执行结案。
至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或第(4)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如下: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卜凡星与被执行人李永亭、王洪庆、日照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予以结案。
代理审判员 王海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山传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