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953号
原告:烟台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关大街588号1号楼14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昌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6号国际商务港704。
法定代表人:张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烟台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中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扩大劳务施工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扩大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包的惠民县李庄镇尚嘉苑小区1#—3#、5#-10#住宅楼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交纳履约金20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原告于2019年元宵节过后即进场施工,于是原告立即雇佣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施工准备工作,但过了元宵节,被告仍不让开工,先是推说至清明节后,后又推说至劳动节后,直至现在仍不能开工,从而给原告造成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等在内的巨大经济损失。此外,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扩大劳务施工协议》既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建设工程转包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被告与开发商所签主合同中关于工程不得转包的约定,属于无效合同,且被告对此负有全部过错。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中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000元不是违约金,是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我方有借条在原告手中,不存在合同违约。工人没有来过工地,我们没有给原告发过进场通知书,所以原告不存在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扩大劳务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山东惠民勤诚置业有限公司典尚嘉苑小区1#-3#、5#-10#建筑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
2、网银转账回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
3、通知函一份、EMS邮寄单信息1份、邮件跟踪查询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进场管理员请求通知函,被告方已于2019年10月8日签收,进而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方催促要求进场开工,但至今仍未开工。
4、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1份、《建筑业劳务用工合同》13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后,即雇佣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共计13人,并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对于工资报酬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管理人员李昌兵月工资为20000元、李丽艳月工资为15000元、王妮妮月工资为8000元、陈明月工资为6000元,其他9人即李光成、张超、乔伟丽、屈守俊、李林、张明志、许有群、简春强、宋群月工资均为10000元。
5、工资汇总表1份、支付工资银行电子回单60张共计120份,证明仅自2019年3月至12月份,原告就向13名职工发放工资共计435630.75元,进而证明原告已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中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存在,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4、5号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扩大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包的惠民县李庄镇尚嘉苑小区1#—3#、5#-10#住宅楼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交纳履约金200000元,汇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李明名下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扩大劳务施工协议》,是被告将尚嘉苑小区1#-3#、5#-10#建筑工程整体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扩大劳务施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其收取原告的履约金200000元依法返还。原、被告作为综合型建筑公司,应当具备建筑行业主体的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原、被告双方明知建筑工程整体分包无效仍然签订协议,双方都有过错。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无论原告是否造成经济损失,均是由其明知而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若人民法院支持其转移因自身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损失的意图,与法律所负有的指引民事主体以正确的行为合法地参与社会生活的功能相悖,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烟台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施工协议》无效;
二、被告中跃建设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烟台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烟台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2元,减半收取11056元,由原告负担9800元,被告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秘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