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树基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690号
原告周树基,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董学全,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德龙,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李道强,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烟台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道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吕君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
代表人岳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英,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周树基与被告***、李道强、源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基的委托代理人郑德龙、被告***、被告李道强及源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君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驾驶鲁FDQ677号越野车沿成龙线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成龙线联动U谷路口相撞,致我受伤。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李道强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04938.13元;被告李道强、源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306元、道路清障费增加100元,合计增加3406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是被告源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源隆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出事后我垫付的3000元我要求返还。
被告李道强辩称,我确实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我只是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使用,本案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源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确实是我公司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21日,被告***驾驶鲁FDQ677号越野车沿成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动U谷路口处与原告周树基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周树基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树基无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周树基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树基主张其所驾驶的车辆是老年小型助力车,不需悬挂车牌,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不构成违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交警部门提出相关异议。
二、被告李道强系鲁FDQ677号小型越野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被告***系被告源隆公司职工,事发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
三、原告伤后被送至烟台光华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9592.41元、卫生用品费56.2元,共计19648.61元;2015年1月10日,烟台光华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周树基取内固定手术大约需手术费650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26148.61元,其中,被告***垫付的3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四被告主张卫生用品费无合法发票不同意赔偿。
四、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周树基的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周树基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3、周树基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道强及源隆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均有异议,但二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五、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伟及一名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周伟护理。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护工护理费为816元,并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周伟的护理费为2350元,合计3166元。
原告系莱山区某村村民,受伤前为烟台某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按照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7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烟台某监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信息确认书、原告与该公司的聘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到该公司调查。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到烟台同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单位行政办公室主任张光辉称,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其女儿周伟亦为该公司职工,该公司职工的工资为现金发放,不在公司的员工工资由我去工地检查时代领过去,我代领时会在工资表上替他们签字,到项目部后我当面将工资发到每个人手里,他们不会给我签字。
六、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交通费为200元、财产损失(含道路清障费及车辆损失)为600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信息确认书、聘用合同、工资发放表、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FDQ677号越野车与原告周树基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周树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树基无责任;被告***系被告源隆公司职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鲁FDQ677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垫付3000元,上述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道强作为鲁FDQ67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道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源隆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源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鲁FDQ677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源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烟台某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所使用的加粗加黑字体与其他内容并无明显差别,不能起到提示作用,且原告接受治疗时,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开具用药,原告对于用药并无选择权,故在原告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如数赔偿。卫生用品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就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较低,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个人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是为了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48.61元(含被告***垫付的3000元)、残疾赔偿金63119.52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3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102744.13元。上述损失可全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需被告源隆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树基残疾赔偿金83485.52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84085.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树基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8658.61元,以上共计10274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树基对被告***、李道强、烟台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树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3.5元,由原告周树基负担6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