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1959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西段路北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99967R。
法定代表人:赵德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波,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01210035,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872.5元及利息26000元,合计188872.5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两被告(夫妻)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62872.50元。并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28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清。
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12年6月28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62872.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2872.5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借条今借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2872.5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捌佰柒拾贰元伍角)(注本款于2015年6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2012.6.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方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主张过权利,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公告送达,经《人民法院报》于2018年4月2日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手续,公告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2872.50元属实,且有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87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6月29日起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法院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2872.5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费XX
陪审员 葛胜峰
陪审员 薄怀享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