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971号
原告***,居民。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兴农,男。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加军,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欠款条签发人***,欠原告***”西岸工社”(现西岸国际)工地扣件租赁费2970元,自2011年至今多次催要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970元。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西岸工社确实是我公司建设的,但是实际工程负责人是陈明,***与孙加军与我们公司无关,***出具的欠条我公司不予认可,欠条是否是***出具的也不清楚,***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该欠条也不能证明租赁物是用于该工程。公司原来的法人是厉保东,后来卖给了赵德磊,有法院裁判文书和仲裁委的裁决书证明。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是厉保东所欠,现在厉保东已经死亡。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上的陈述,欠租赁费属实,认为应当公司付款,工程是公司的,孙加军是公司的员工,负责该工程,***也在那个工程上干,负责材料,***与孙加军系亲兄弟关系。对***给原告写的条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西岸公社商务楼工程,孙加军为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在该工地担任材料员。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了原告的建筑设备,期间陆续给付给原告部分租赁费,原告亦为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租赁费发票。后经结算,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9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2014年6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97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8日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中记载的项目经理为陈明。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加盖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程签证单两份及设计变更图一份,签证单中记载的施工单位负责人为孙加军,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章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工程签证单两份、设计变更图、收料单三份、租赁费单据一份、发票一张、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97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永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