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534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山东路西段北侧(果蔬批发市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99967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顾问。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共计132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至7209元。其中***诉讼请求总计16474元,分三次已经支付了13000元,尚欠数额3474元;***诉讼请求中的螺丝180元放弃,其中总数5327元,加上车费100元,油托管8元,已经付了1700元,尚欠数额为3735元;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每日0.3%,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因被告***承建被告所属国丰壹号院项目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管架、扣件等建筑设备一宗。后工程结束后,被告***只支付很少部分租赁费,大部分拖欠至今,经核算共计拖欠租赁费132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时至今日都未支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建工公司辩称,其从未租赁过两原告的建筑设备,更没有和两原告签订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加盖公章合同为准)》;其和两原告没有往来,也不认识两人,原告也从未向其催要过租赁费,没有开过税票,更未与被告进行过结算,被告也从未支付过租赁费;双方也没有合同关系,该工程已承包给日照强派水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派公司”),该公司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有债权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与其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算清单打印件两份,证明租赁数量、天数、租赁金额;
2.出库、入库单原件一宗,证明出库、入库设备数量;
3.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建工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清楚,因不是其与原告结算出入库,具体出入库和结算清单,应找强派公司和该公司指派的工地负责人***核实;证据3不认可,因该合同所盖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怀疑是工地上私刻公章,不予认可。
建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工程承包给强派公司,其是该工程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全部债权债务;
2.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鲁1121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东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在**处只加盖了强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合同签订日期,不能证明建工公司与案外人强派有限公司建立工程承包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件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3日,***、申作强、***(出租单位/甲方)与***(承租单位/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材料的规格、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其还约定了:乙方必须持合法证件签订本合同,所需资料主要有租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租用单位、收货人、经办人员身份证件;所租周转材料乙方要妥善保管,爱护使用,如发生丢失,按周转材料价值赔偿,若发生损坏,按市场价予以赔偿;乙方用完周转材料后,必须把租赁费当年结清;如不按时付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每日0.3%的违约金;乙方核对验收租赁的周转材料指定***为收货人,其中任一签字即可,货物交回时,如发生损坏,甲方按照市场价收取损坏赔金;周转材料使用工程名称及地点为国丰壹号院C1#楼;乙方使用材料每次不低于一个月,低于一个月按一个月算租金,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作为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抵押或变卖,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履行,乙方应立即退还租赁物;如工地停工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有***签字,建工公司(国丰壹号院项目专用章)**,***在经办人处签字。
***、***提交的材料出库单上均有***的签字。入库单和出库单上均载明了材料名称和数量。
还查明,2017年12月10日,建工公司(甲方)与强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国丰壹号院C1#;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提取乙方管理费,提取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5%,在每次工程款拨付时扣除;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乙方为该工程实际控制人,所以乙方在采购材料,租赁周转工具,雇佣工人等不得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应以乙方与第三人签订有关合同,如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无效,且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在该工程中形成的债务、债权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承包人和共同承包人签署的文件、合同、借据、收据等等,双方都互相认可。2017年12月10日,强派公司出具《员工证明》(复印件),内容为:***系其公司员工,现受该公司委托,负责国丰壹号院C1#工程建设事项。
***在收到管件后,多余的部分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了折价。***放弃在其2018年7月1日入库单中“螺丝少了数量记载不清晰”的部分。
***诉讼请求主张租赁费总计16474元,被告分三次支付了13000元,尚欠数额3474元;***诉讼请求中的螺丝180元不要了,其中总数5327元,加上车费100元,油托管8元,已经付了1700元,尚欠数额为373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每日0.3%,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建工公司(甲方)与强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及建工公司的主张,国丰壹号院C1#应系建工公司转包给强派公司进行的施工,故***不是建工公司员工,也不是从建工公司承揽了工程。而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在此种纠纷中,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申作强、***与***都是合同的相对方,其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租赁合同中***虽加盖了建工公司的“国丰壹号院项目专用章”,但该章不是建工公司的公司印章,也不是建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合同开头的乙方处也是***,故该合同的乙方(相对方)应系***。***应负支付租赁费之义务。***、***已依约向***提供了建筑租赁设备,***亦应支付其租赁费。***未按约及时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故对于***、***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3%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租赁费3474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违约金(以347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租赁费3735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违约金(以373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要求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