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13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西段北侧(果蔬批发市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99967R。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526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170478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日照市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3)鲁1102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二审诉讼***为朋、建工公司、永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为项目发包人,建工公司、永达公司为项目一标段、二标段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也是建工公司、永达公司,**为项目负责人,***所供应的混凝土也用于该项目建设,法律关系、法律主体和法律责任一目了然,一审将建筑工程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错误。2.**不是案涉项目的中标人,不具有相应资质,且***提供的混凝土用于案涉项目建设。涉案欠条载明中标单位为建工公司、永达公司,**为涉案项目负责人,涉案欠条实际是证明条,**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涉案工程具有同一性和特殊性,六个大棚盖由一人负责管理完全符合常理。发包人将部分工程价款支付给建工公司、永达公司,**未收到任何案涉工程款。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建工公司辩称,**并非建工公司员工,无劳动关系,亦非建工公司安排在现场的管理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建工公司;建工公司从未使用过***提供的混凝土,更未与***进行过结算;建工公司与永达公司、**均无任何经济来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永达公司辩称,永达公司与**无劳动关系,非永达公司的职工,更非永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未得到永达公司的任何授权,无权代表永达公司。永达公司从未与***发生过买卖混凝土业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永达公司共同偿还***混凝土货款134095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一审保全担保费500元由**、建工公司、永达公司负担。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利息为以1340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3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1日,建工公司(承包人)与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后村镇竹田社区加强农村基层党建工作组乡村振兴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签约合同价为998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拨至审定价款的97%,剩余部分3%作为质保金,待保质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同日,永达公司(承包人)与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后村镇竹田社区加强农村基层党建工作组乡村振兴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签约合同价为1658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拨至审定价款的97%,剩余部分3%作为质保金,待保质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的落款处,建工公司、永达公司只加盖了公章,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 2022年2月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2022年竹田社区大棚项目中标单位: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永达建筑有限公司,本人**(371102198701××××)为本项目负责人,共欠***商混款134095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零玖拾伍元整”。**在欠款方处签名捺印,并手写“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日照市永达建筑有限公司”字样。 ***与**的聊天记录中载明:“王:......合计23005元,加上次111090元,总合计欠商混款134095元张:收到......王:共欠商混款134095元张:我保存着的,上次你给我发的......王:**今天商混款能给付一下吗?......张:我尽快想办法”。 *****,***所提供的混凝土使用在案涉的项目上,**自称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与**进行口头沟通,为**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案涉项目提供混凝土,混凝土是由***负责送至案涉的工地后村镇竹田社区,由**的同事一个彭姓人员进行接收,后***与**进行对账,**给***出具欠条证明所欠的数额为134095元。**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共同还款人,**、建工公司、永达公司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涉案货款并未支付过。***不清楚**、建工公司、永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资质借用和收取管理费的情况,***只是给案涉的项目供应混凝土。***主张,**是本项目的负责人,建工公司、永达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认可其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其在本案当中既不是涉案项目的招标人,又没有资质,庭前**代理人也向**做了询问,该工程款均支付到了建工公司、永达公司,对此该案**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两个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不清楚是否与***沟通过购买混凝土的事,涉案货款并未支付过。涉案实际施工人应该是建工公司和永达公司,**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所写的欠条实际是一个证明条,不存在借用资质和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鲁1102诉前调1168号民事裁定,裁定:1.冻结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000元(开户行:日照分行;账号:×××60);2.冻结日照市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000元(开户行:港城支行;账号:3703********)。冻结期限为一年。为此,***支出保全费127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与***的聊天记录中载明其认可尚欠***商混款134095元,且**向***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予以确认。根据***提交的证据,虽**在《欠条》上标注了“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日照市永达建筑有限公司”字样,但该两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从日常交易习惯来看,一个人不可能为二期工程两个公司的负责人,不符合常规,不排除借用不同公司进行经营的可能性,***、**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两公司的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故本案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予以处理,对于***要求**支付货款1340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亦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不能由建工公司、永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与建工公司、永达公司存在其他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利息,系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的主张,以1340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保全担保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要求**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3409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逾期利息(以1340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四、驳回***要求建工公司、永达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对涉案混凝土货款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归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系基于其交付的商品(混凝土),而要求支付价款,并非基于涉案工程的建设,故一审认定本案双方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关于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主张其仅为建工公司、永达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在涉案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涉案合同的付款责任应由建工公司、永达公司承担。但建工公司、永达公司均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未向其授权;**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建工公司、永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委托关系,其在涉案欠条上签字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债务认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建工公司、永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系涉案买卖合同买受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坤明 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