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3739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东辛庄子村,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山东路西段北侧(果蔬批发市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99967R。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日照市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526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170478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樵业子村122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日照市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公司、永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商混款134095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保全担保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利息为以1340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3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至12月,被告在东港区后村镇竹田社区进行大棚项目施工建设,建工公司、永达公司为中标单位,**为实际施工人,由原告提供混凝土,现共欠款134095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欠款人,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的主体事实及民事法律关系,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在原告举证过后被告再发表答辩意见。 建工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并非建工公司员工,亦非建工公司安排在现场的管理人员,不认识**,更无劳动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建工公司。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更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也未向被告索要过混凝土款,被告也未支付过。被告与其他两当事人均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行为均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永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发生过买卖混凝土业务,根本不认识原告,更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被告与**个人无劳动关系,并非被告职工,亦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无权代表被告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系实际施工人,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法律意义上讲,实际施工人仅存在与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这三种情形,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发生货物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第三人只能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据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该证据来源于后村镇人民政府,原件在后村镇政府留存,由申请调查令调取所得,证明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后村镇竹田社区加强农村基层党建工作组乡村振兴项目一标段、二标段的项目承包人,原告所供应的商业混凝土,用于该项目的建设;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张(未出示原始载体),证明**自认是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后村镇竹前社区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与**经过对账后,确认欠原告商业混凝土款项为134095元。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知情,证据为复印件,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对证据2欠条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充分说明本案主体及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主体是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项目负责人,原告也向法庭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可以说明这一主体及民事法律关系,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建工公司、永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提交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在下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均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1日,建工公司(承包人)与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后村镇竹田社区加强农村基层党建工作组乡村振兴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签约合同价为998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拨至审定价款的97%,剩余部分3%作为质保金,待保质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同日,永达公司(承包人)与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后村镇竹田社区加强农村基层党建工作组乡村振兴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人民政府;签约合同价为1658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拨至审定价款的97%,剩余部分3%作为质保金,待保质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的落款处,建工公司、永达公司只加盖了公章,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 2022年2月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2022年竹田社区大棚项目中标单位: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永达建筑有限公司,本人**(371102198701046319)为本项目负责人,共欠***商混款134095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零玖拾伍元整”。**在欠款方处签名捺印,并手写“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日照市永达建筑有限公司”字样。 ***与**的聊天记录中载明:“王:……合计23005元,加上次111090元,总合计欠商混款134095元张:收到……王:共欠商混款134095元张:我保存着的,上次你给我发的……王:**今天商混款能给付一下吗?……张:我尽快想办法”。 *****,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使用在案涉的项目上,**自称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与**进行口头沟通,为**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案涉项目提供商业混凝土,混凝土是由原告负责送至案涉的工地后村镇竹田社区,由**的同事一个彭姓人员进行接收,后原告与**进行对账,**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所欠的数额为134095元。**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共同还款人,三个被告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涉案货款并未支付过。原告不清楚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资质借用和收取管理费的情况,原告只是给案涉的项目供应混凝土。***主张,**是本项目的负责人,建工公司、永达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认可其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其在本案当中既不是涉案项目的招标人,又没有资质,庭前**代理人也向**做了询问,该工程款均支付到了两被告公司,对此该案**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两个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不清楚是否与原告沟通过购买混凝土的事,涉案货款并未支付过。涉案实际施工人应该是建工公司和永达公司,**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所写的欠条实际是一个证明条,不存在借用资质和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鲁1102诉前调1168号民事裁定,裁定:1.冻结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000元(开户行:日照分行;账号:370017188080********);2.冻结日照市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000元(开户行:港城支行;账号:3703002010********)。冻结期限为一年。为此,***支出保全费127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在与***的聊天记录中载明其认可尚欠***商混款134095元,且**向***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予以确认。根据***提交的证据,虽**在《欠条》上标注了“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日照市永达建筑有限公司”字样,但该两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从日常交易习惯来看,一个人不可能为二期工程两个公司的负责人,不符合常规,不排除借用不同公司进行经营的可能性,***、**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两公司的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故本案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予以处理,对于***要求**支付货款1340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亦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不能由建工公司、永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与建工公司、永达公司存在其他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利息,系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的主张,以1340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保全担保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要求**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3409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逾期利息(以1340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 四、驳回***要求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