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晨鸣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潍坊市晨鸣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1413号 原告:潍坊市晨鸣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台头镇小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723015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渔洋街2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C6K203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北西六路369号香榭大厦A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870278X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县。 被告:***春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房西村西首淄博农业科技生态园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DLXE59K。 法定代表人:郑卫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潍坊市晨鸣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与被告山东**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被告***春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春升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春升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14635.32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6日至2022年4月18日的经济损失67254.51元;自2022年4月19日及之后经济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四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春升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红色记忆”爱国教育影视基地工程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并对工程结算单价、付款时间、施工工期等作出了约定。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对外进行招投标,工程土地位于被告**公司名下,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亦是以被告**公司名义做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因此,被告**公司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原告为案涉工程基础防水施工完毕后,该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因被告鑫春升公司、**公司不能办理完善建设工程开工手续等原因停工至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于2019年1月6日与被告天维公司进行结算被拒。2020年12月21日,***起诉鑫春升公司、**公司、天维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经**县人民法院判决出具(2020)鲁0321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包含原告防水工程款)全部支付于本案被告***、天维公司,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鑫春升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公司不具备诉权。二、原告在(2021)鲁0321民撤1号案件对***、天维公司、**公司、鑫春升公司进行起诉,后又撤诉,是基于***、天维公司占有其工程款进行诉讼而提出撤销之诉未果。从(2020)鲁0321民初2955号判决可以认定事实是天维公司计算并取得了原告的工程量,原告对此进行过维权诉讼后撤诉。三、原告对天维公司享有不当得利诉权,天维公司实际鉴定由法院判决进行了结算,且已执行完毕,原告可以通过该诉讼保护自己权利,而不应对**公司进行不具备合同相对性的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维公司辩称,一、其与***之间系承包关系,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案号为(2020)鲁0321民初2955号,且该判决书已经判定天维公司就涉案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的对象,因此,原告要求天维公司向其再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如原告与鑫春升公司之间存有合同关系,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应为鑫春升公司。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有权利向天维公司主张款项,但是原告此前也从未向天维公司主张过任何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鑫春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春升公司和**公司先后与天维公司就涉案工程即“红色记忆”爱国教育场馆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春升公司、**公司共同与天维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春升公司、**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天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天维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并未以自身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任何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主体和附属项目全部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对于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因***的相对方即天维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遂于2020年8月13日将天维公司、**公司、鑫春升公司诉至本院[(2020)鲁0321民初2955号]。在该案中,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启新基鉴字(2020)第15号鉴定报告,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159216.14元。至该案庭审时,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已支付500000元,欠付工程款5659216.14元。但涉案工程中的演艺场馆防水工程并非***实际施工,而是***公司施工完成,该施工内容包含在涉案工程造价范围之中,名称为土建工程项下的第四十三项聚乙烯丙纶防水工程,工程造价为615420元。***将自己没有施工且无权主张的款项,即应***公司主张并占有的工程施工费615420元,作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和诉求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起诉,并获得了法院的相关支持。 以上事实,有(2020)鲁0321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鉴定报告书、鑫春升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所产生的相应工程款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或返还义务。对此,第一,原告起诉的被告鑫春升公司和被告**公司就涉案“红色记忆”爱国教育场馆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的义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付款的接收方即权利人已经明确,即被告鑫春升公司、被告**公司付款的对象为被告***,至于被告***一方内部之间有无其他权利人,并不影响被告鑫春升公司、被告**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故,根据后诉不能改变前诉结果,不应重复起诉的原则,原告不应再向被告鑫春升公司和被告**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第二,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天维公司自被告鑫春升公司和被告**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后,转包给了被告***施工,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亦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与被告***属于共同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在其起诉的(2020)鲁0321民初2955号案件中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原告参与了施工,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原告应就其施工部分享有权利。在该案中,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本案被告***所施工的部分总造价为6159216.14元,其中615420元款项系原告实际施工,应由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代替原告处分应属原告的权利,其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原告主张款项有效,但权利主体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本院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案被告***应得金额予以确认,但对于本案被告***是该款项的唯一权利人资格不予认可。被告***无权代理、非法占有应属原告之款项,应对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按照614635.32元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被告天维公司的责任承担,首先,对于被告***违背诉讼诚信原则进行的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行为,被告天维公司对此负有过错,该过错不仅包括未如实全面陈述事实,亦包括涉嫌串通侵害他方权利。其次,法律文书生效后,付款义务人即被告天维公司进行了打款行为,但被告***指定案外人淄博维腾建工有限公司进行收款,而案外人淄博维腾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维公司存在紧密关联。最后,被告天维公司不仅在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在本案诉讼中亦存在诸多不当之处。综上,虽然被告天维公司向被告***承担之责任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定,但被告天维公司对于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款项的行为具备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天维公司因自身不当行为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原告财产,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损失之责任,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原告主张的614635.32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5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诉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鑫春升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潍坊市晨鸣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款项61463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潍坊市晨鸣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614635.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潍坊市晨鸣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被告***、被告山东天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