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民特64号
申请人: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户部乡户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064379566W。
法定代表人:王守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申请人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454-2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邮递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同一事实认定矛盾,枉法裁决。1、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第451-1号裁决书驳回了***要求解除用工关系的请求,[2020]第451-2号仲裁裁决书却对只有解除劳动关系时才能享受的待遇进行了支持。2019年8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是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裁决已经生效。同一仲裁委在本案中又按照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定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错误。裁决书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待遇的责任基础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部分待遇只有解除劳动关系才能享受,裁决明显程序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枉法裁决。2、《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该条规定十分明确,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是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施工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最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中仲裁机构一方面查明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生效的[2019]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用人单位,[2020]第451-1号裁决书驳回***要求解除与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用工关系请求,一方面又以提起仲裁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为由认为保险待遇应由不是用人单位的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决。3、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及《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明确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15号)文件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或工程总包单位未及时报送农民工信息的保险基金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了解***是否受伤及其情况,其用人单位和***均没有提供信息要求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报,既然五莲县人社局认定***在该工地受伤构成工伤,且受伤时间为保险期间(本案裁决书认定保险期间于2020年5月1日终止,认定2018年12月27日***受伤,缴纳保险费票据证实项目投保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该工地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应以受伤时间确定是否在保险期间,本案裁决书以申请仲裁时间认定是否在保险期间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枉法裁决。
***辩称,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一、***与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209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属于农民工在建筑施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符合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的特殊情况。1、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2、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第六条第(十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的规定,农民工受伤,用人单位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二、涉案项目是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为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信息,即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致使***享受不到工伤保险基金待遇,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是过错方,***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454-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2160元;二、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1.40元;三、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3.64元;四、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60.69元;五、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13元;六、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81元;七、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共计184129.73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经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和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18年12月27日9时许,***在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白鹭湾海棠湿地第六期88#住宅楼五楼平台上整理木料,被吊车吊起的龙骨料推倒,致其从五楼坠落到四楼平台上受伤;当日到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右膝韧带损伤(前后交叉内侧副韧带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于2019年1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7天。2019年1月3日,***到青岛市立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2019年11月25日,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为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9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另查明: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受伤时所在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在2020年5月1日项目竣工之日终止。
该委认为:一、***提交的证据一企业信息,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委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日照市中医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青岛市立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能够充分证实***的主张,该委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三收费票据,该部分费用***并未主张,该委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四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五初次鉴定结论书,系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委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六EMS快递,显示该快件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而退回,不能证实***的主张,该委不予采信。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209号仲裁裁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委不予采信;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缴纳工伤保险票据,不能证实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参加工伤保险,该委不予采信。二、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明确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15号)的规定,***受伤时所在的白鹭湾海棠湿地第六期88#住宅楼系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已为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但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参保信息,故***不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待遇。另外,该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在2020年5月1日项目竣工之日终止,***于2020年7月22日向该委提交仲裁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由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关于***请求支付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20〕3号)的规定,对***主张住院护理费2160元的请求,该委予以支持;***受伤后先后到日照市中医医院和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1.40元(23072元/365天*35%*4天+24798元/365天*35%*14天);***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符合享受交通费的条件,对***主张交通费360元的请求,该委不予支持。四、关于***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主张其工资为300元/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委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及附件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的规定,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3.64元(5673.4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60.69元(5673.41元/月*9个月)。五、关于***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受伤时所在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在2020年5月1日项目竣工之日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的规定,对***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81元,该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的损伤经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为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故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等规定计算***的各项保险待遇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他问题属于案件实体认定的范畴,不在本院审查范围内。因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454-2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撤销的情形,故对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东立建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汤阳
书记员杨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