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9245号
原告:日照晟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山东路511号创业创新孵化服务中心4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3119345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药业(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富阳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2618201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日照晟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博公司)与被告**药业(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2373元,其中173000元自2020年7月20开始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止,其余19373元自2021年7月22日开始。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签署了消防中控室施工合同书(编号为HRCG2019121601-RZSB),由原告分包被告位于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富阳路39号消防中控室消防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合同内价格为245000元,变更部分价格为20873元,合同总价为265873元,扣除已付款73500元,尚欠原告192373元,合同约定工程检验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90%,剩余自检验合格后一年后付清。合同约定有效解决方式为向贵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凭证为证。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起诉。
**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实际不符,涉案工程并未完成审计结算。合同约定按实审计结算。工程完工后,因原告怠于审计结算,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才于2021年11月24日与被告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实地审计测量,实际测量发现工程有多处变更,经核算,实际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因原告拒绝按实际数额结算导致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二、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完成后双方结算,经第三方功能性检测合格并原告开具发票后付至结算额的90%,工程结算额的10%为质保金。由此可见,工程款的付款前提是工程完成结算,原告开具发票,现工程因原告原因至今未完成结算,故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构成违约,应赔偿被告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晟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消防中控室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二、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是被告,检验性质为验收检验。该报告签发时间是2020年7月22日检验合格;证据三、结算汇总表1份,合同的价格是245000元,和变更部分价格是20873.89元,合计是265873.89元;证据四、**控制机移机付款明细,证明合同关系及被告付款情况;证据五、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签收单一张,工程签证单两张;证据六、工程签证单两张原件及双方签的安全管理协议,证明**的身份。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名称为**药业日照有限公司消防中控室工程,结算方式为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为固定总价,如有变更工程量按实审计结算,工程量变更依据甲方签字确认的有效签证为依据进行结算,通过结算方式可以证明,若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发生变更,则工程量应按实审计结算。同时工程量的变更依据为甲方也就是被告签字确认的有效签证,因此原告应补充提交签证证据,该工程为据实结算工程。合同价款甲方预付款30%,即73500元,工程完成后,经第三方功能性检测合格,并乙方全额开具税额9%,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0%,工程结算额的10%为质保金,通过上述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涉案工程经过第三方功能性检测合格,并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并经审计结算,三个条件都得具备。原告也必须具备是施工工程所需要的资质,原告也应该举证证明。关于证据二检验报告工程名称为**药业日照有限公司7#D仓库、3车间、腹透车间控制室改造与证据一中的消防中控室工程并不相符,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从该份检测报告的内容看,检验结论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所检部分已达到标准标准要求,该检验结论仅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所检部分的是否合格进行了出具结论,并非对整个涉案工程的检验结论。该检验报告第六页火灾报警控制器落地安装尺寸,第三项维修距离检测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判定不合格,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存有问题。该份检测报告也无被告盖章或签字。对证据三系复印件,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上看,合同内价格245000元,被告再对证据一的质证中已经阐明,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据实结算工程,既然原告主张里有变更部分价格,则工程应据实结算,也就不存在合同内价格。另外原告应对变更部分价格20873.89元进一步举证签证或者其他有效文件。对证据四被告确已支付预付款73500元,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一附件一中,第十项控制器耐火屏蔽电缆的规格型号,已由KVVP(74芯*2.5)变更为70芯*2.5,第13项检查井,数量实际减少一个,为四个,证明涉案工程发生了重大变更。原告应积极与被告据实结算。对证据五,**是其公司员工但已离职且无法联系到**本人,**不是合同约定的对接人,也无权确认工程,公司也没有授权。对签证单001号未加盖公司公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消防报警控制器耐火电缆和风机控制电缆经被告实际测量,均未实际增加。001第三项PE管经过我方实际测量为173米。002号也无盖章,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从内容看我方认可同原合同消防报警控制器耐火电缆从74芯换成70芯,电缆检查确实减掉了一个。对证据六,对工程签证单是原件无异议。对安全管理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安全生产办公室,不能够代表公司。该协议内容是安全管理协议,即使落款处有**的签字,也只能说明**是安全相关的人员,其并不具备确认工程量的授权。而且涉案合同约定被告的合同直接对接人是***,签证单应由被告的指定授权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被告公章,而不是由安全相关人员**确认,所以被告对签证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刚才原告在**中已经**其与我公司人员于2021年到项目现场直接看过,从测量逻辑来说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实际测量结果也不可能是伪造的。
**公司提供一份结算汇总表,2021年11月份双方实际测量的数据,其中在原告002号签证单中也已经确认了控制器耐火电缆由74芯换成了70芯,单价由之前的247元变为230元,减少了检查井盖一个。该结算表是双方实际测量所得,准确反映原告的实际工程量。
晟博公司经质证认为,去过现场看过,但有些地方进不去,就没有实际测量,实际数据由甲方记录的。当时没认可、没签字。但考虑到诉讼成本,认可消防报警控制器耐火电缆变了,70芯的电缆价格按照230元一米计算。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晟博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签证单,001号《工程签证单》和002号《工程签证单》除变更内容不同外,格式及其他内容相同,在签证单下方施工单位栏***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建设单位栏由**、**签名。**公司认可**曾是其员工,但主张其不具备确认工程量的授权,同时主张**已离职无法联系到本人。**虽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其相对***公司仍代表**公司,**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基于个人身份在签证单上签名,故认定**在签证单上签名系代表**公司。且**公司主张工程存在变更,其主张的内容系002号签证单变更的内容相同,001号签证单与002号签证单除变更内容不同外其他要素相同。综上,对晟博公司提交的两份签证单予以采信。
2、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晟博公司主张该报告系对案涉工程进行检验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委托单位是**公司,**公司辩解该报告不是对案涉工程检验的报告,但未能说明该报告指向的检验对象是其公司的其他工程,晟博公司补充提交证据,该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封面由**公司**签收,综合现有证据和事实,认定上述检验报告是对案涉工程进行检验形成的报告或报告中载明的工程包含案涉工程。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4日,**公司(甲方)与晟博公司签订《消防中控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工程范围及内容。1、工程名称:**药业(日照)有限公司消防中控室工程。2、工程建设地点:日照市富阳路39号。3、工程范围及内容:3.1工程范围:以甲方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具体见附件一)……4、结算方式: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为固定总价(数量及价格按照附件一),如有变更,工程量按实审计结算,价格按照附件一中价格执行,工程量变更依据甲方签字确认的有效签证为依据进行结算。5、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及附件相关要求……二、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为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额的30%,即735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完成后经第三方功能性检测合格乙方全额开具税额9%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0%;工程结算额的10%为质保金,经第三方功能性检测合格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所有付款均为银行承兑汇票。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经第三方功能性检测合格之日起算。三、工程期限:总工期为10天,此工期需甲、乙双方紧密配合……”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为《消防控制室工程量清单报价明细》,列明材料和施工具体内容、规格型号、数量、综合单价及价款合计。其中,规格为DN100的PE管道(控制主机电缆4根)每米综合单价为30元;规格为KVVP(74芯*2.5平方毫米)的控制器耐火屏蔽电缆(特变、远东、豪迈)每米综合单价为247元;规格为48芯*2.5平方毫米的风机控制电缆(特变电工、远东、豪迈)每米综合单价为99元;规格为直径80厘米的检查井每个综合单价850元。工程量清单报价明细合计价款256000元,最终优惠价款为245000元,附件一备注:所有产品综合单价按照最终优惠价幅度统一下调。合同签订后,晟博公司组织进行施工,后完成施工并交付。
2020年7月8日,**公司委托山东省广安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公司7#D栋仓库、3车间、腹透车间控制室改造进行检验。2020年7月22日,山东省广安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20-201的检验报告载明:该工程消防供配电设施、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所检部分已达到标准DB37/T242-2014《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评定规程》要求。
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变更,晟博公司与**公司形成《工程签证单》两份,编号分别为001、002。001签证单内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需增加部分工程量1、消防报警控制器耐火电缆:NHKVVP(74芯*2.5平方毫米)*35米;2、风机控制电缆NHKVVP(48芯*2.5平方毫米)*35米;3、应甲方要求给纸箱厂敷设DN100PE管道*200米;002签证单内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经优化组合调减部分工程量:1、消防报警控制器耐火电缆:NHKVVP74芯*2.5平方毫米调整为NHKVVP70芯*2.5平方毫米;2、电缆检查井减少一个。两份签证单均***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建设单位栏由**、**签名确认。
**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735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结算存有争议,未确定最终的结算数额,晟博公司未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审理过程中,**公司主张NHKVVP70芯*2.5平方毫米的消防报警控制器耐火电缆的价格为230元每米,晟博公司予以认可。
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晟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双方签订的《消防中控室施工合同》约定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为固定总价,且双方对变更后的材料价格已达成协议,案涉工程价款能够确定,无需进行鉴定,本院对**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审理过程中,**公司主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主***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在质保金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晟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消防中控室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晟博公司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经检验合格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约定为固定总价,应根据双方约定并计算工程变更内容确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消防报警控制器耐火电缆增加35米,价格由247元变更为230元,故消防报警控制器耐火电缆价格变更为(450米+35米)*230元/米=111550元;风机控制电缆价格变更为(450米+35米)*99元/米=48015元;增加DN100PE管道的价格为200米*30元/米=6000元;减少一个检查井的价格为850元,案涉工程总价格为265015元,按双方约定的最终优惠价应为253627.64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73500元,还应***公司支付工程款180127.64元。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经第三方功能性检测合格乙方全额开具税额9%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0%”,**公司以晟博公司尚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主张未达到支付条件,晟博公司开具发票属合同附随义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属合同主义务,**公司以晟博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材料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晟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晟博公司未按约定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可以其作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故对晟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药业(日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日照晟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127.64元。
二、驳回日照晟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日照晟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药业(日照)有限公司负担1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