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富阳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2618201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晟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511号创业创新孵化服务中心4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3119345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晟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晟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司预付给晟博公司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后经消防检测主管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80%,***司腹透车间竣工消防项目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由此可见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既包括消防功能性验收合格,又包括消防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未审查涉案工程是否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就判决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显为不妥。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合同约定10%的违约金,应根据晟博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调减,考虑到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全部成就,违约金应以欠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予以调减。三、晟博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晟博公司未作答辩。
晟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司支付晟博公司工程款69820.12元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博公司、***司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司将其腹透车间消防工程交***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640000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司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完工后经消防检测主管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司付至工程款的80%,***司腹透车间消防项目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在消防检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司支付每笔工程款之前,晟博公司应向***司开具相应发票,否则***司有权拒绝***公司付款。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款10%的违约金。
晟博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载明受检单位为***司,工程名称为腹透车间建设项目,检验结果为合格,签发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该检验报告由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晟博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书载明的***司腹透车间结算造价为698201.14元,在报告书咨询核定总表一栏中加盖有***司公章。
晟博公司已于2016年4月27日向***司开具数额为126842元的发票,于2017年12月12日向***司开具数额为571539.14元的发票。
在庭审过程中,晟博公司主***公司已付款628381.02元,***司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晟博公司主***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司要求庭后核实;晟博公司主张对***司腹透车间检测的机构即为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主张其不清楚,一审法院限***司庭后7日内就上述其需庭后核实的情况将核实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一审法院,逾期视为认可晟博公司陈述,但***司并未对晟博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书中***司公章的真实性、***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以及对***司腹透车间进行消防检测的机构进行书面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晟博公司、***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晟博公司主张其施工的腹透车间已于2017年9月11日经消防检测合格并提交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司虽未予认可,但一审法院限***司对对其腹透车间进行消防检测的单位进行核实并书面回复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已告知其逾期不回复的法律后果后仍未回复,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涉案腹透车间消防工程已于2017年9月11日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晟博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书中咨询核定总表一栏加盖有***司的公章,***司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要求庭后核实,在一审法院已告知其逾期不回复的法律后果后仍未回复,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司腹透车间消防工程的总价款为698201.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晟博公司已足额向***司开具发票,***司应按约***公司支付工程款。晟博公司主***公司仅付款628381.02元,***司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晟博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分析确认如下:晟博公司主***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司要求庭后核实,但***司在一审法院已告知其逾期不回复的法律后果后仍未明确回复,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晟博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司应于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腹透车间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司应于2018年9月12日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晟博公司的此次起诉虽距离该时间已超过三年,但***司最后一次***公司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司的该次付款已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晟博公司要求***司支付工程款69820.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款10%的违约金”,晟博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20000元,并不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晟博公司工程款69820.12元;二、***司随工程款支付晟博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已减半收取),由***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晟博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司主张一审未审查涉案工程是否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被上诉人晟博公司于一审中提交《山东省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工程名称腹透车间建设项目)予以证明其施工的腹透车间已经消防检测合格,***司不予认可,但其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将其腹透车间消防检测单位予以核实并回复,故一审法院对涉案腹透车间消防工程已于2017年9月11日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款10%的违约金”,晟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000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司最后一次***公司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此次付款能够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上诉人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