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金都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招远金都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秦丹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金都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傅经寿,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丽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丛旭东,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路永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丹风与被告招远金都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混凝土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丹风、被告永和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丽娜、丛旭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丹风诉称,2013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永和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于某某驾驶鲁FGXXXX号水泥罐车(套牌)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春雨路与初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秦丹风相撞,致秦丹风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丹风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和混凝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牌照是套牌,因为挂牌费用太高该车至今未挂牌。于某某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其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了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因为投保时约定该车辆不挂车辆牌照,依据车辆的大架号投保,而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车辆用的是套牌,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肇事后该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永和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于某某驾驶鲁FGXXXX号水泥罐车(套牌)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春雨路与初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秦丹风相撞,致秦丹风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丹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秦丹风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又转院至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51天、8天,共计住院66天,其中第二次出院是2014年1月10日,第三次住院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共花医疗费200353.35元。诊断为:右侧输尿管断裂并尿瘘;右肾挫裂伤;骨盆多发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闭合性腹外伤;腹膜后血肿;右骶髂关节分离;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3日,经原告单方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秦丹风腰部损伤、骨盆损伤分别构成10级、10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9个月(含二次手术),前两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二次出院后至第三次住院出院时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交纳鉴定费2600元。肇事后被告永和混凝土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各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永和混凝土公司的鲁FGXXXX号水泥罐车(套牌)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原告秦丹风事发前系招远针织厂职工,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90.33元。其有被扶养人女儿张某某,2011年2月10日出生,秦丹风与张某某均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222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12元。2013年度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
2015年1月21日,原告秦丹风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于某某的起诉。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秦丹风相撞,致原告秦丹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丹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于某某系被告永和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且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和混凝土公司承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秦丹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余额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永和混凝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永和混凝土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不承担诉讼费及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0132.8元(29222元/年×20年×12%),其误工费应为27812.97元(3090.33元×9个月),其请求残疾赔偿金为67833.6元、误工费26946.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秦丹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3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6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82721.04元(67833.6元+被抚养人女儿张某某生活费14887.44元(17112元/年×14.5年×12%÷2人)]、护理费6216元[37元/天×(7天+51天)×2人+37元/天×55天×1人]、误工费26946.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500元(包括救护车费2500元),以上合计320132.8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余款200132.89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秦丹风损失320132.89元(120000元+200132.8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10132.89元。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永和混凝土公司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长付的740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秦丹风经济损失310132.89元。
被告招远金都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丹风经济损失2600元(已清)。
三、驳回原告秦丹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秦丹风负担9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5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峰
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
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志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