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招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刘国贞,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徐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金都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付经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丛旭东,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邓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国贞与被告招远金都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永和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贞的委托代理人徐琳,被告金都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江、丛旭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贞诉称,2013年6月14日9时许,宋某某驾驶鲁FGXXXX号汽车沿招远市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文三线路口时,与沿文三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国贞驾驶的鲁YGXXXX号汽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两辆汽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刘国贞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747.04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金都永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肇事时没有年审,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9时许,宋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金都永和公司的鲁FGXXXX号汽车沿招远市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文三线路口时,与沿文三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国贞驾驶的鲁YGXXXX号汽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两辆汽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刘国贞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贞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其中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35452.03元,支付停车费900元、施救费1800元。被告金都永和公司垫付原告款10000元。2013年7月5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车损为2427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8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原告的车损为20000元。2013年12月4日,经原告刘国贞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国贞的左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原告刘国贞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4日,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国贞左肱骨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5日1人护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元。
还查明,宋某某驾驶的鲁FGXXXX号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且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金都永和公司所有的鲁FGXXXX号汽车检验有效期为每年的11月30日前,该车2013年在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年检。
另查明,原告刘国贞系招远市腾辉金石水晶礼品批发部业主。2013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收入为41088元。2012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天37元。
2014年9月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车损报告、病历、营业执照、医疗费单据、银行款交易记录、保险合同、告知书、调解书、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贞驾驶的机动车与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刘国贞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贞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宋某某系被告金都永和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金都永和公司承担。鲁FGXXXX号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虽然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免责条款义务是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生效的必备条件。虽然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通知、告诉、提供信息,还要求保险公司作为义务人进行解释,并使投保人了解、理解具体内容,从而使投保人达到真正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目的,非仅让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就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说明义务,不能认定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详细解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其与被告金都永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被改变1项,故原告交纳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其本人承担800元,保险公司交纳了鉴定费1900元,应由原告承担600元,保险公司承担1300元。原告刘国贞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452.03元,停车费900元、施救费1800元、车损20000元、护理费2516元(37元/天23天+37元/天4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38元(6元/天23天)、误工费20544元(41088元/年÷12个月6个月)、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400元,共计83450.03元。该损失均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损失,均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原告应承担的600元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国贞82850.03元。被告金都永和公司垫付原告款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2850.03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原告刘国贞负担100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明清
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
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志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