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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5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市泉山路149号玲珑泉鑫花园6号楼103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城路西(十里铺以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现有材料,事故系泵车放灰管破裂导致施工人员受伤,属于机械故障,并非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事故因机械故障导致,车辆管理者即被上诉人有义务对涉案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其未尽到自己的义务,损害后果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 *****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被保险人***发生事故而为***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12435.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鲁FJ××**重型作业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万元)等保险。2019年7月24日,鲁FJ××**重型作业车在**市河东路金泉广场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致案外人***左眼受伤,原告为***垫付医药费19986.87元。2020年5月22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08007.8元。2020年11月16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85民初1531号判决:*****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再赔偿***各项损失192449.1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将赔偿款192449.1元付至**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受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损失212435.97元,其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付给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212435.9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减半收取计224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案外人***受伤,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请求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