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金都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5民初1619号 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城路西(十里铺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66571522X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市泉山路149号玲珑泉鑫花园6号楼103室、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76285087XR。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被保险人***发生事故而为***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12435.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混凝土生产企业。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鲁FJ××**重型作业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保单尾号0026H和6243W),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2019年7月24日,原告所有的鲁FJ××**重型作业车在**市河东路金泉广场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致案外人***左眼受伤,原告为***垫付医药费等19986.87元。2020年11月26日,***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市人民法院以(2020)鲁0685民初1531号判决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92449.1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支付***192449.1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J××**号营业特种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原告提交能够证实发生保险事故相关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否则被告不予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鲁FJ××**重型作业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万元)等保险。2019年7月24日,鲁FJ××**重型作业车在**市河东路金泉广场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致案外人***左眼受伤,原告为***垫付医药费19986.87元。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08007.8元。2020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0)鲁0685民初1531号判决:*****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再赔偿***各项损失192449.1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将赔偿款192449.1元付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本院(2020)鲁0685民初1531号判决书、执行通知及原告缴纳执行款的收据、医药费单据十一张(共计19986.87元)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受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损失212435.97元,其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付给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212435.9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7元,减半收取计224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