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3718号
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城路西(十里铺以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市人,居民,住**市。
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381.5元及利息8978.6元(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水泥混凝土生产企业,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原告应被告请求为被告承担的****和***工地前后运送水泥混凝土1019.5方,被告陆续付款8.5万元之后,于2019年11月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剩余货款115381.5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15381.5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承诺期限给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5381.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到2021年7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为7528.6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5381.5元及2020年1月15日起到2021年7月14日止的利息752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计1393.5元,及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