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村。
法定代表人:刘加开,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玉忠,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全诚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小古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0MA3F1RF001。
经营者:郭全章,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诚,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系郭全章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照市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南(日照海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534379865。
法定代表人:李苗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峰,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全诚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全诚租赁站)、日照市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诚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到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截图庭审调查,就认定已经通知上诉人错误。2.微信截图中接受图片的微信名称“不染心”是自然人刘臣,刘臣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不能证明成德建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上诉人。3.微信截图中没有关于债权转让有关的文字性内容,只有两张照片,照片内容模糊不清,不能确认刘臣一定要看照片内容,一定能看清、看懂照片内容;退一步讲,即使刘臣看到成德建筑公司所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照片,也不能证明成德建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上诉人。4.***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加开未收到与债权转让通知。综上,该债权转让事宜没有通知到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二、案外人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不是上诉人和成德建筑公司协商选定的,其出具的结算报告不具证明效力,也不能作为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该结算报告应重新审计或贵院选定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该工程重新审计。1.上诉人与成德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于涉案工程委托审计协议,上诉人与案外人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之间没有任何关于涉案工程委托审计协议。2.案外人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三份结算报告所有工程签证单中均无具体施工明细和施工图纸等原始施工资料,不能确认该签证单真实性;同时所有签证单中均未加盖申请人公章,即使有刘加宽,刘贤军、刘贤星三人签字,却没有现场验收日期,三人签字也只能代表个人行为,不能确认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上诉人。经核实签字三人均不是在验收现场完成签字,而是事后施工方拿来签证单等所有需要签字材料补签的。3.该结算报告把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列入结算报告中,该结算报告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一审判决支付全诚租赁站10万元工程款的依据,应重新审计或贵院选定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重新审计。4.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对成德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量真实性进行查明,作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工程款的依据。
全诚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成德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全诚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村委会向全诚租赁站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由全诚租赁站出具发票进行结算;2.诉讼费用由***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成德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别承接***村委会的道路硬化及配渠工程和河道砌石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村委会与成德建筑公司商定追加影壁墙、花坛、石板桥、竹园、石磨、石碾等多项工程量。经完工验收,案外人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结算报告,上述工程总价款为828472.19元,***村委会的时任村两委成员、成德建筑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等在工程款核定材料签章并加盖双方的公章予以确认。***村委会已付工程款505000元,此外还以日钢公司提供的扶贫水泥抵付部分工程款,因对于抵账水泥的数量、价格有争议,***村委会主张抵付工程款146200元,成德建筑公司仅认可
136304元,***村委会对于该争议差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全诚租赁站是案涉工程中的挖掘机作业及砌石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尚有机械费、人工费共10万元未获付。2020年6月15日,成德建筑公司与全诚租赁站签订协议,约定将成德建筑公司对***村委会享有的未付工程款中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全诚租赁站,该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村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成德建筑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及工程总价款,有建筑工程合同和结算报告证实,足以认定。***村委会与成德建筑公司虽对以水泥抵付的工程款数额有争议,但***村委会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多于成德建筑公司向全诚租赁站转让的债权数额是不争事实。成德建筑公司将其对***村委会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全诚租赁站,不违反法律规定。全诚租赁站要求***村委会支付该笔工程款,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村委会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全诚租赁站工程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心河道砌石渠工程实测数据证明,证明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书严重错误,与实测工程量严重不符。证据2现场照片6张,证明涉案工程没按要求压顶、勾缝,工程价款中应扣除未完成的勾缝、压顶价款。证据3道路硬化及配渠和增加工程实测数据证明,证明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与实际工程量严重错误,应重新审计。证据4现场照片9张,证明两委成员、老党员、群众代表现场实际测量,数据真实。证据5,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管区书记李志平组织召开会议,确定***村委会以水泥款折抵承德建筑公司工程款,每吨200元,总吨数869吨,合计173800元,折抵工程款。证据6原村委会主任刘贤军出具的证明、证据7汇款凭证,证明承德建筑公司欠刘贤军拖拉机费柴油款从农厕改造中扣除1400元,***村委会直接支付给刘贤军,该1400元是重复计算。
全诚租赁站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村委会内部人员自测的,真实性不清楚。
成德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涉案工程2016年7月完工,至今近5年,工程完工后,由镇党委、***村委会等组成的收方小组已经确定了工程量,***村委会现又自行测量,因此对证据1至4不予认可。证据5没有成德建筑公司签字,不予认可,且在一审中当时上诉人已经承认水泥款为170元每吨;证据6和7,当时挖掘机干活,***村没有说挖厕所坑100元一个,他们用的是台班作为计费标准,并且现场实际情况复杂。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至4是***村委会单方制作形成,成德建筑公司并不认可,并不能推翻一审中成德建筑公司提供的由***村委会、成德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结算报告;证据5***村委会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质证,该会议记录亦是***村委单方形成,并未经成德建筑公司同意,亦与***村委会一审中认可的水泥抵顶工程款事项相矛盾,至于用水泥抵顶工程款的数额是***村委会与成德建筑公司之间的事情,且即使按照***村委的主张,***村委所欠成德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亦超过全诚租赁站主张的债权转让数额,故***村委所欠成德建筑公司之间对水泥款抵顶工程款的争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村委会提交的证据6亦属于书面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与证据7汇款凭证的数额不一致,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村委会的主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就涉案工程出具的结算报告能否作为成德建筑公司与***村委会工程款结算依据以及成德建筑公司将1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全诚租赁站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焦点。成德建筑公司依据其与***村委会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后,经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核定,并出具业务报告书,***村委会及成德建筑公司均在上述核定报告书中签章确认,***村委会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上述报告,故报告书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审诉讼中,刘臣作为***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代表***村委会出庭应诉,符合目前农村治理实际现状,且无证据证实***村委会对此不知情以及刘臣与成德建筑公司、全诚租赁站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村委会利益之情形,***村委会在一审诉讼期间对刘臣代表其参加诉讼并未提出异议,故***村委会二审关于刘臣在一审中的诉讼行为对***村委会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成德建筑公司将涉案1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成全租赁站,并用微信方式通知刘臣,一审认定上述债权转让已通知给***村委会并判决***村委会向全诚租赁站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杨荣国
审判员 苗自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