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1907号
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全诚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小古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0MA3F1RF001。
经营者:郭全章,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诚,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系原告经营者郭全章之子。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村。
法定代表人:刘臣,村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日照市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南(日照海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534379865。
法定代表人:李苗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峰,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全诚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全诚租赁站”)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日照市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诚租赁站的经营者郭全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诚、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臣、第三人成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诚租赁站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由原告出具发票进行结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第三人成德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德建筑公司承包被告道路硬化及配渠工程。原告系该工程中挖掘机业务及砌石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得机械费、人工费共10200元,其中已受偿2000元。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导致第三人无力支付原告的机械费和人工费10万元。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部分工程款债权1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通知了该债权转让事宜。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款。
***村委会辩称,2016年4月14日,成德建筑公司承接被告的道路硬化及配渠工程、中心河道砌石渠及街渠两侧垫土方工程。同年4月22日,被告与成德建筑公司对于上述两项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两项工程款据实结算,道路硬化及配渠工程款暂定约26万元,中心河道砌石渠及街渠两侧垫土方工程款暂定约13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又追加了条料石镶地面、鹅卵石花坛、做旧石板桥、木质文化墙等多项工程量。经完工结算,道路硬化及配渠工程造价为204781.15元,中心河道砌石渠及街渠两侧垫土方工程的造价为92460.64元,追加工程造价为531230.4元。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017年12月、2019年4月分别向成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5万元、20万元、10万元,还以日钢公司提供的扶贫水泥抵付工程款146200元(170元/吨×860吨)。被告对于工程结算结果无异议,但工程结算存在重复验收、超施工范围验收等问题。
成德建筑公司述称,2016年成德建筑公司承接被告的道路硬化及配渠工程、中心河道砌石渠及街渠两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为迎接检查,被告又追加木质影壁墙、花坛、茶园观光路、竹园、石磨、石碾等多项工程量。经完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28472.1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5000元属实,还以水泥折抵工程款136304元(160元/吨×851.9吨),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87168元。原告是案涉工程中的挖掘机作业及砌石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得机械费、人工费共102000元,后成德建筑公司已支付2000元,其余10万元至今未获清偿属实。2020年6月15日,成德建筑公司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187168元中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案涉工程的所有验收结算都由时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时任***村两委成员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予以确认,不存在重复验收、工程量不实等任何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别承接被告的道路硬化及配渠工程和河道砌石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商定追加影壁墙、花坛、石板桥、竹园、石磨、石碾等多项工程量。经完工验收,案外人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结算报告,上述工程总价款为828472.19元,被告的时任村两委成员、第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等在工程款核定材料签章并加盖双方的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505000元,此外还以日钢公司提供的扶贫水泥抵付部分工程款,因对于抵账水泥的数量、价格有争议,被告主张抵付工程款146200元,第三人仅认可136304元,被告对于该争议差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中的挖掘机作业及砌石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被拖欠机械费、人工费共10万元。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未付工程款中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被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及工程总价款,有建筑工程合同和结算报告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虽对以水泥抵付的工程款数额有争议,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多于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债权数额是不争事实。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全诚机械设备租赁站工程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秦建伟
书记员乔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