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肇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91民初872号
原告:日照市肇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老城区向阳小区021幢01单元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21833695U。
法定代表人:房克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军,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南(日照海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534379865。
法定代表人:李苗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日照市肇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祥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成德公司支付工程款431288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2.成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肇祥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成德公司支付工程款407223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承接被告位于日照开发区的日照市乐天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除付款50000元外,未付剩余款项。
成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成德公司(甲方)与肇祥公司(乙方)签订《日照市乐天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成德公司将其承包的日照市乐天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肇祥公司,合同约定: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单价。1.承包方式:本合同为包工代买料。合同范围内无任何额外零工,如甲方施工需要,必须有现场主管或技术主管通知,并在当日办理工费签证手续,并现场确定劳务费用。2.相关单价。人工费单价28元/平方米,代买材料费380000元。第八条、工程计价及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按乙方现场实际完成、并经甲方核准确认的工程量、材料使用量据实计价。……(2)甲方按照人工费及材料实际使用量计算,人工费以工资单形式发放,甲方提取总款的5%作为管理费。(3)工程量最终结算额为工程量变更增、减据实结算计入计价合同。
合同签后,肇祥公司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成德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9年12月11日,成德公司(甲方)与肇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克所(乙方)就案涉工程订立《付工程款计划》:今有甲方:“日照市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乙方:房克所“日照市乐天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工程款407223元,大写四十万零七千贰佰贰拾三元整,(总款481288元,已付50000元,扣管理费24065元)。甲方计划在2020年1月24日前付给乙方200000元,剩余207223元在2020年7月1号前付清,如果比付款计划延后付款则从未按照计划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40万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至全部付清。)。上述付款协议达成后,成德公司未依约付款。
本院认为,成德公司与肇祥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就未付工程款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还款协议,成德公司尚欠肇祥公司工程款40722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成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成德公司与肇祥公司在《付工程款计划》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关于该利息的约定应认定为系对法定孳息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约定,成德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故此后利息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照市肇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7223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肇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依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市成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明明
书记员叶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