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苟鹏、江苏镇润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鹏,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润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三官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574059C。
法定代表人:周陆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文,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魏孝秋,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审被告:杨旭,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审被告:日照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镇庄疃社区戚家街,统一社会信有用代码913711000730318016
法定代表人:崔义平,经理。
上诉人苟鹏、江苏镇润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润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魏孝秋、杨旭、日照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苟鹏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在一审判决数额473485.16元及利息基础上,改判增加支付工程款278488.54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扣减5元/平米的工期质量奖。涉案的工程为系统性工程,上诉人承包的仅为一道工序,上诉人施工亦按照整体工程的施工进度进行,不能因为整体工程的工程进度问题而归责于上诉人并扣减5元/平米的工期质量奖。而且,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正负零之后工程款付至70%,出正负零的时间是在2017年年底、2018年年初。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267万和未完工部分的64604元,涉案工程工程款共计约为331万元,70%的工程款约为231万元,而镇润公司仅在2018年1月12日支付了70多万,至今亦未达到70%的付款比例。可见,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先违约的是镇润公司,而非苟鹏。2.一审法院扣减进度、质量、文明施工费12143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违约或拖延工期,而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承包费。进度、质量、文明施工费系由三项构成的,上诉人无论在进度、质量、文明施工上均不存在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进度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质量和文明施工不存在争议,故不应当予以扣减。同时,一审法院在已经扣减5元/平米的工期质量奖后,再扣减121434元进度、质量、文明施工费,存在重复扣减的问题。3.对于外包增加费64604元,系被上诉人与其他承包人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退场系因镇润公司迟迟未拨付工程款而无奈退场。况且镇润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不必然导致承包费用的增加,无必要再增加10%,亦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该条款系约定违约金条款,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不适用该条款。另外,即使存在该约定,因合同无效,该条款亦不具有法律效力。4.对于临时增加的工程2210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特别是方兴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足以认定临时增加工程的真实性和数额,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5.本案中,上诉人为施工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一直垫付着工人的工资,目前还拖欠部分农民工的工资,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结算时,被上诉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扣款、无端扣款;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极不诚信,沭东花园项目中,除上诉人外,被上诉人还拖欠多位案外人的费用,目前多位案外人已就费用结算问题起诉被上诉人。
镇润公司针对苟鹏的上诉辩称,苟鹏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苟鹏的违约事实一审已查明,镇润公司也已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苟鹏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工程不能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因此镇润公司向苟鹏发出退出场地的通知,苟鹏亦已退出了场地。此后直到2019年1月,苟鹏应当完成的工程量仍未全部完成,镇润公司只能再另行雇佣他人进行施工,支出相关劳务费。而苟鹏的违约行为造成镇润公司违反了其与方兴公司关于施工时间的约定,镇润公司被罚款。为了证实苟鹏违约事实的存在,镇润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委托莒县公证处进行了对苟鹏在涉案施工中的绿城沭东花园18号、20号、22号楼尚未完成的建筑的状况进行了现场拍照录像,进行了证据保全,充分证实苟鹏在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中明显存在违约。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第14条约定,因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未达到劳务发包人要求,本合同及相关条款即时失效,发包方可要求劳务承包班组无条件退场,劳务承包班组退场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一次性清账结清。苟鹏退场时,根据镇润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合同约定的应当扣除苟鹏的款项以及镇润公司另行雇佣他人完成所支出的劳务费等,镇润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苟鹏的涉案劳务费,苟鹏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魏孝秋、杨旭、方兴公司未作陈述。
镇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苟鹏的诉讼请求;请求支持镇润公司的反诉请求,苟鹏支付镇润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镇润公司已提交了苟鹏工程量和应当扣除的相关款项的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第14条约定,如果现场没有满足施工人员数量、劳务承包人未能满足现场施工进度、质量等要求,发包方可要求劳务承包班组无条件退场,劳务承包班组在退场时,按实际工作量的50%一次性清算结清,并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工程劳务承包人负责。故本案中,镇润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2.由于苟鹏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造成施工节点一再拖延,镇润公司给苟鹏班组下发了退场通知书,该违约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且镇润公司的总体工程在苟鹏起诉时,尚未完成,未经过验收和交付使用,是否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形尚未确定。苟鹏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苟鹏的一审请求,应当依法驳回。3.苟鹏所承包的工程工作量,并非是自己完成,而是由许多工人完成,参与施工的工人当中所完成的工程量,包含在镇润公司与苟鹏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工程量之中。工作过程中有的工人与镇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的工人从镇润公司支取了工资,因此,苟鹏请求镇润公司再次支付该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苟鹏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全部工作量,造成发包方对镇润公司进行了扣款,构成违约。因此,镇润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苟鹏针对镇润公司的上诉辩称,一、苟鹏退场的原因系镇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苟鹏作为劳务承包方必然尽最大可能承包工程并使之履行完毕,但是在履行过程中镇润公司迟迟不按照规定拨付劳务费,导致苟鹏班组的农民工无法继续工作。据苟鹏了解,镇润公司不仅拖欠了苟鹏的劳务费用,还拖欠了其他班组或者镇润公司其他合同主体的相关工程款、租赁费,因此退场的原因在于镇润公司不在于苟鹏,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镇润公司来承担。二、镇润公司诉称的镇润公司代为拨付的农民工工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苟鹏已经扣减了镇润公司拨付的农民工工资,并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三、镇润公司先存在违约行为,无权向苟鹏主张违约金。苟鹏作为个人,没有劳务作业的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请求依法驳回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魏孝秋、杨旭、方兴公司针对镇润公司的上诉未作陈述。
苟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镇润公司、魏孝秋、杨旭、方兴公司支付工程款751973.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镇润公司、魏孝秋、杨旭、方兴公司承担。
镇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苟鹏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方兴公司将沭东花园-玉兰苑小区住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镇润公司,之后镇润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18号、20号、22号楼房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和混凝土工程分包给苟鹏进行实施施工。镇润公司与苟鹏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1日,结构封顶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木工劳务费固定单价100元/㎡,其中木工人工费92元/㎡、机械使用费1元/㎡、进度2元/㎡、安全2元/平方米、文明施工费1元/㎡、质量保证2元/㎡。钢筋劳务费±0.00以上为39元/㎡,±0.00以下为600元/吨。砼工劳务费,大混凝土18元/㎡,清槽2元/㎡,共计为20元/㎡。劳务队管理费13元/㎡,劳务队利润10元/㎡,工期质量奖5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封顶,2018年4月16日,镇润公司向苟鹏及其他施工班组下达“多层区施工工期节点保证的追加协议书”,要求苟鹏于2018年5月20日封顶,刘佩如于6月4日、6月10日封顶,申一刚5月18日、6月2日封顶。之后,苟鹏未能按照上述节点日期完成封顶,2018年7月8日,镇润公司向苟鹏下达退场通知书。2018年8月17日,苟鹏与杨旭对苟鹏完成的建筑工程量进行核对,明细如下:1、木工施工面积为11998.6㎡(地下1691.6㎡、车库3610㎡、地上6843.3㎡),地上施工面积数已经扣除了木工班组郭瑞杰施工面积3034㎡(**楼3-各楼层**楼**)和申一刚施工面积数1380.1㎡(18号楼5层669.7㎡、阁楼355.2㎡,20号楼阁楼层355.2㎡);2、钢筋施工地下500吨,地上10,地上1004569.7㎡/每个楼面×15个楼面);3、砼工,楼座地下1691.6㎡、车库3610㎡、地上10、地上10045人均签字确认。之后,镇润公司根据上述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款为2589615.20元,扣除部分违约损失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金额为84561.26元,因苟鹏对该结算金额有异议并未签字确认。
镇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根据工程量计算的“玉兰苑18#、20#、22#苟鹏班组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方式”一份,1、车库3610㎡、储藏室1691㎡,单价143元,合计为758043元;2、地下室钢、地下室钢筋加工万元;3.地上工程量6842.4㎡,按每平方米182元,为1245316.8元;4、地上工程、地上工程量3442㎡68元(钢筋38元/㎡、混凝土20元/㎡、10元/管理费),合计234056元;5、其他杂项79514元。以上合计为2616929.8元,但镇润公司误算为2416929.8元。苟鹏对上述计算1中的单价143元有异议,质证称应按照148元计算;对2中的计算数额30万无异议;对3中的单价有异议,称应按照187元计算;对4中的计算单价有异议,称应按照87元计算;对5的计算结果有异议,称实际数额为85020.2元;苟鹏另主张临时增加部分工程量,数额为22100元。镇润公司扣减了13项数额,具体为:1.已付工程款2011100元;2.材料费(36个门禁卡)1800元;3.小挖掘机费18080元;4.零工费17930元;5.罚款35600元;6.扣2017款项6万元;7.外包班组增加费64604.84元;8.违约金10万元;9.扣减进度、质量、文明施工费121434元;10.扣除剩余钢筋工作面没有木工支模没有人施工的延误费10326元;11.甲方浩宇罚款25万元;12.结构剔槽修补费10万元;13.扣除拆模费用6万元;以上扣款合计数额为2440874元。苟鹏对已付工程款2011100元无异议,对其余扣款均有异议,称36个门禁卡已经归还,挖掘机费用及零工费没有苟鹏签字,罚款不应该扣除,苟鹏没有出现违约行为,相应违约金及进度等费用不应扣除,浩宇罚款与苟鹏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镇润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苟鹏,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该分包合同虽无效,但苟鹏已经实际施工,且双方之间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现苟鹏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镇润公司与苟鹏之间的工程量双方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部分工程量的计算单价以及扣款项目是否合理。镇润公司与苟鹏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算单价及单价明细,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苟鹏确实存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的情形,导致镇润公司向其下达退场通知书。镇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扣除5元/㎡的工期质量奖励符合合同约定,也即镇润公司计算的地下工程的工程款758043元、地上工程、地上工程的工程款1245316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钢筋混凝土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应为82元/㎡(扣除工期质量奖5元/㎡),工程款数额为282244(82元/㎡×3442㎡)。对于其他杂项工程款,镇润公司计算数额为79514元,但根据暂定结算单中镇润公司列明的6-21项计算数额实际为85020.2元。苟鹏另主张还临时增加工程22100元,但镇润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苟鹏施工的工程款合计数额为合计为2670624元(758043元+30万元+1245316.8元+282244元+85020.2元)。
对于镇润公司的扣款明细:已付工程款2011100元,苟鹏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材料费(门禁卡)1800元,镇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小挖掘机费18080元,零工费17930元,扣2017款项6万元,木工支模延误费10326元,剔槽修补费10万元,拆模费用6万元均系镇润公司单方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同时上述费用均系在镇润公司与苟鹏结算工程量之外的工程,不应再从苟鹏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外包增加费64604元,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第12.3.(2)中的约定在承包人未完成的工程,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并按照各项单价高处10%的价格支付给其他劳务企业,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该费用应从苟鹏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扣减的进度、质量、文明施工费121434元,镇润公司因苟鹏施工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向其下达退场通知书,镇润公司根据苟鹏施工情况扣除该三项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对于甲方浩宇罚款25万元,镇润公司从苟鹏的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扣除违约金10万元也即镇润公司反诉请求苟鹏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镇润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镇润公司扣除的罚款35600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的应当扣减的工程款数额为2197138.84元(2011100元+64604.84元+121434元)。镇润公司尚欠苟鹏的工程款数额为473485.16元。
方兴公司作为分包人,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付清工程款的情形下,应与镇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魏孝秋、杨旭均系镇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苟鹏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镇润公司的部分辩解事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镇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苟鹏工程款473485.16及利息(以473485.1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方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苟鹏对魏孝秋、杨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苟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镇润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苟鹏负担1459元,镇润公司负担4201元。反诉费2300元,由镇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镇润公司提交莒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2019鲁莒证经字4号),用以证明苟鹏在涉案劳务工程中,截止到2019年1月2日,还有部分工程量没有实际完成。
苟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在苟鹏退场时已经对于苟鹏的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确定和结算。目前双方对于扣款的项目存在争议,其他事项不存在争议,无论苟鹏在退场时有没有存在未完工的部分,均与本案不再有任何关联。
魏孝秋、杨旭、方兴公司未予质证。
镇润公司、魏孝秋提交证据一,照片打印件19张,用以证明苟鹏在施工过程中,18号楼、20号楼、22号楼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工程,其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降低10%支付给苟鹏工程款。证据二,照片打印件4张,用以证明清槽工程已包含在合同工程量中,苟鹏未完成该工程,实际由镇润公司完成,支出的挖掘机费18080元,故该费用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三,照片打印件44张,用以证明因苟鹏施工失误,造成材料混凝土浪费、钢筋浪费共计64744.8元,且因为苟鹏方浪费材料,镇润公司被罚款20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均应由苟鹏方承担。证据四,照片打印件4张,综合证据一,用以证明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镇润公司支出剔凿修补人工费98000元,材料费2000元,共计10万元。证据五,照片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苟鹏未实际完成工作量,但计算入工程量以及应付款中,模板拆除费17440元、木工费5220元,共计22660元应由苟鹏承担。证据六、照片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后浇带工程未施工,但却在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中,支出费用95500元应由苟鹏承担。证据七,照片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苟鹏应当清场,但其未清场导致镇润公司支出清场费36429元,该费用应由苟鹏承担。证据八,沭东花园多层区18#20#22#楼施工暂定结算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扣款的事实。
苟鹏质证认为,证据一到证据七并非证据原件,且从照片打印件中无法辨别地点、楼栋、楼层。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照片中内容都是自行标注,是否有涉案工程有关联无法核实。该证据中部分照片一审中镇润公司已经提供,苟鹏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出现问题,发现后都及时予以修复。如果出现不合格情况,涉案工程则无法验收。对于质量问题,苟鹏可以申请质量鉴定,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苟鹏从未签字认可质量问题,机械费和材料费不应由苟鹏承担。镇润公司计算的机械费、剔凿修补费等费用均系其随意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不存在未完工部分。对于证据八不予认可,镇润公司所主张的剔凿修补费、拆模费用等系全部完工验收后返还,也就是说,这些费用先行扣除,以后镇润公司是否扣款还不确定,可见,这种扣除方法十分随意,私自乱扣。苟鹏所主张的费用仅仅是劳务费用,目前尚有部分农民工的工资未发放。
杨旭、方兴公司未予质证。
二审查明:镇润公司与苟鹏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木工劳务费固定单价100元/㎡,其中3.3.1木工人工费92元/㎡、机械使用费1元/㎡、进度2元/㎡、安全2元/平方米、文明施工费1元/㎡、质量保证2元/㎡。(此四项费用如哪项经劳务发包人三次要求整改仍没有满足规范要求的,工程结算时相应的进行扣除)3.3.2钢筋劳务费±0.00以上为39元/㎡,±0.00以下为600元/吨。其中,钢筋人工费33元/吨、辅料费用1元/㎡、中小型机械使用费1元/㎡;进度1元/㎡、安全1元/平方米、文明施工费1元/㎡、质量保证2元/㎡;(此四项费用如哪项经劳务发包人三次要求整改仍没有满足规范要求的,工程结算时相应的进行扣除)3.3.3砼工劳务费,大混凝土18元/㎡,清槽2元/㎡,共计为20元/㎡。其中,砼工人工费14元/㎡,辅料费用为0.5元/㎡;中小型机械使用费0.5元/㎡;进度1元/㎡、安全1元/平方米、文明施工费1元/㎡、质量保证2元/㎡;(此四项费用如哪项经劳务发包人三次要求整改仍没有满足规范要求的,工程结算时相应的进行扣除)3.3.4劳务队管理费13元/㎡,3.3.5劳务队利润10元/㎡,3.3.6工期质量奖5元/㎡。总合同价款=3.3.1+3.3.2+3.3.3+3.3.4+3.3.5+3.3.6。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工期质量奖在工程单价中是否应予扣除;二、工期质量奖与镇润公司扣减的进度、质量、文明施工费是否重复;三、外包增加费是否应由苟鹏负担、苟鹏主张的临时增加的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由镇润公司支付、镇润公司针对苟鹏班组的罚款是否应予扣除、镇润公司主张的机械费、剔凿修补费等费用是否应予扣除;四、双方的结算是否应按照实际工程量。
关于焦点一的问题。本案,镇润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苟鹏,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苟鹏已经实际施工且双方对于工程量已经确认,一审根据苟鹏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涉案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单价由各工种劳务费、管理费、工期质量奖励等分项组成。本案,镇润公司主张因苟鹏存在拖延工期、质量问题,故工期质量奖励在计算工程单价时应予扣除,并提供了分包合同、多层区施工工期节点保证的追加协议书,18#、20#、22#楼苟鹏建筑面积明细,沭东花园、玉兰苑工程罚款单,退场通知书等证据,其中分包合同中约定结构封顶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18#、20#、22#楼苟鹏建筑面积明细中确认了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后期协议封顶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木工退场日期为2018年5月底,退场通知书中载明镇润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因工程质量存在各种问题、工期拖延,而通知苟鹏分包队退场的情况,可见,苟鹏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量。苟鹏虽不予认可,主张工期拖延系多种原因造成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此情况下,一审在计算工程单价时扣除工期质量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的问题。一方面,根据涉案分包合同的约定,劳务费单价中包含人工费,辅料、中小型机械使用费,进度,安全,文明使用费,质量保证等多种费用,且约定后四项费用如哪项经劳务发包人三次要求整改仍没有满足规范要求的,工程结算时相应的进行扣除。可见,关于进度、安全、文明使用费等项目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劳务单价的约定。另一方面,镇润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进度、质量、文明施工费121434元,并提供沭东花园、玉兰苑工程罚款单、罚款通知单12份、退场通知书等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苟鹏班组在各项施工过程中存在进度、质量、文明施工或安全等方面的问题,故一审将该部分扣款121434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的问题。对于外包增加的费用,因苟鹏班组确实存在拖延工期等实际状况,导致退场,从而造成镇润公司另行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其约定的单价高于涉案合同的约定,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第12.3.(2)中的约定,承包人未完成的工程,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并按照各项单价高出10%的价格支付给其他劳务企业,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一审将该费用从苟鹏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苟鹏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及单价等情况,镇润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镇润公司主张的给予苟鹏班组的罚款35600元,虽然镇润公司主张系基于苟鹏班组施工存在质量或进度等问题,但针对上述问题镇润公司采取的罚款方式,双方并未约定,罚款与苟鹏班组的施工有无关联以及关联程度未有证据证明,故一审未支持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3560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镇润公司主张的甲方浩宇公司对其的罚款25万元,系浩宇公司与镇润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方面问题的处理,镇润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罚款与涉案工程的关联程度以及扣款具体原因,故镇润公司要求从苟鹏的工程款中扣除该25万元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小挖掘机费18080元,零工费17930元,扣2017款项6万元,木工支模延误费10326元,剔槽修补费10万元,拆模费用6万元均系镇润公司单方记录,苟鹏不予认可,且其于二审提供的照片仅为单方制作,无法确认楼层、楼栋,亦无法确认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暂定结算单无各方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镇润公司的实际支出情况,况且在双方核对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并无该部分工程款,故镇润公司关于上述费用应从苟鹏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四的问题。镇润公司要求涉案工程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进行结算的依据,系镇润公司与苟鹏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如果现场没有满足施工人员数量、劳务承包人未能满足现场结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达到劳务发包人要求,本合同及相关条款即时失效,发包方可要求劳务承包班组无条件退场,劳务承包班组退场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一次性清算结清。”从该条款的内容看,系具有惩罚性的违约条款,其效力因涉案分包合同无效而无效,故镇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量的50%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镇润公司对于苟鹏对其造成的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苟鹏、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上诉人苟鹏负担3247元、由上诉人江苏镇润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王春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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