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712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凯萍,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浮来山镇庄疃社区戚家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730318016。
法定代表人:崔义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莒县万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润景华庭沿街楼27号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RP2WY0N。
法定代表人:宋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建筑)、莒县万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太劳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凯萍,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9381.56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9日,被告承揽建设柳岸香苑小区工程过程中,雇佣原告在该小区工地上从事电镐工作。2021年4月11日,原告在上班期间跌倒致脑溢血,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侧脑丘出血、偏瘫,后又到莒县城阳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
方兴建筑辩称,双方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脑出血属于自身疾病,与劳务无关。
万太劳务辩称,原告脑出血与劳务无关,不是因为劳务所致。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复印费票据、转账明细、辅助器具票据、户籍信息证明、门诊治疗备案表、委托支付协议、工资表、代发工资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争议的证据
1、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系双方陈述,不存在胁迫、欺骗等情形,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该录音,故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提供的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撤回该鉴定意见书。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可;
3、被告方兴建筑提供的工伤保险证明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可。
二、争议的事实
1、原告主张护理费432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但结合原告偏瘫等具体病情,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320元(120元×60天×60%);
2、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5.25元,被告认为误工天数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时间,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851元(3847.5元/月×6个月×60%);
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交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地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方兴建筑承揽建设柳岸香苑小区,并将该小区的部分劳务项目交由被告万太劳务进行劳务施工。2020年2月29日,被告万太劳务在具体劳务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在该小区工地上从事电镐工作。2021年4月11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出现脑溢血,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侧脑丘出血、偏瘫、高血压,后又到莒县城阳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3840.5元。原告住院后产生误工费13851元(3847.5元每月×6个月×60%)、护理费4320元(120元×60天×60%)、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28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7日通知本院撤回上述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万太劳务接受了原告劳动成果的利益,虽原告暂无证据证实其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造成偏瘫与被告万太劳务的劳动强度存在因果联系,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众所周知相应强度劳动会诱发高血压患者脑出血。原告被诊断为高血压,在工地从事电镐的劳动强度较大,诱发原告脑溢血的高度盖然可能性要大于非诱发原告脑溢血的可能性。因此原告的工地劳动强度较大是原告出现脑溢血的诱导因素之一。综上,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诱因及治疗后期的相关状况,酌定被告万太劳务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为宜。
原告与被告方兴建筑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方兴建筑不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万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原告***负担2547元;由被告莒县万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韩立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崔乃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