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民特72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日照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浮来山镇庄瞳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申请人日照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司申请请求:1.撤销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的浙象山劳人仲案(2023)57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浙象山劳人仲案(2023)57号仲裁裁决书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41号]第三条的规定,裁决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司承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待遇明显属于适用法规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41号]第三条规定“职工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属于专业工程分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并且总承包企业已经一次性代缴项目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依据其与总承包企业以及专业工程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专业工程分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承担。”***司于2022年3月15日与***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爱公司)签订《象山皓璟府住宅项目桩头砼破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善爱公司承包象山县皓璟府住宅项目桩头砼破碎工程,***为善爱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象山县人社局的规定,按项目参保的,应由总承包单位申请认定工伤,因***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为该项目缴纳项目工伤保险,因此认定工伤时是以***司的名义申请,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41号]第三条的规定,总承包企业已经一次性代缴项目工伤保险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劳务分包企业承担。***的劳动关系所在劳务分包企业为善爱公司,***司非***的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是善爱公司,因此应由善爱公司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错把***司认定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体,应予以撤销。二、仲裁裁决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裁决支付护理费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首先,***司不是***的用人单位,也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其次,只有是生活不能自理职工的护理费由单位承担,***的鉴定结论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因此其护理费也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更不应由***司承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把不应由***司承担费用认定为***司承担,应予以撤销。三、仲裁裁决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作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计算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仲裁裁决以“浙江省平均工资7436元”作为停工留薪期计算基数。首先,******时已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日工资为300元,该合同***已签字认可,因此其月工资应为6525元(300×21.75),但仲裁委员会在已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的情况下仍按照浙江省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仲裁裁决违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错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之日至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终结止的期间确定,且不超过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时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仲裁阶段***提交的病假证明书、诊断报告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且***的住院天数仅9日,其停工留薪期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仲裁委员会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违反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作出错误裁决,应予以撤销。五、仲裁员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属于枉法裁判。仲裁阶段,***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象山皓璟府住宅项目桩头砼破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所有证据均有双方签字**且合法有效,足以确实、充分证明***为善爱公司员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故意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也未对不予采信的理由作出说明,只单方采信***提交的证据,且仲裁委员会隶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清楚知道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按项目参保的由总承包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的规定,仲裁员明知***非***司员工,在仲裁时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决,使得因配合人社部门工作的***司却因此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费用,构成枉法裁判,作出的裁决为枉法裁决,应予以撤销。 ***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3年3月20日,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象山劳人仲案(2023)57号裁决:一、***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052元、护理费1881元,合计53933元,应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司应配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费的待遇结算;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审查期间,***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象山皓璟府住宅项目桩头砼破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善爱公司从***司承包了案涉工程;2.《浙江省建设领域建议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的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为善爱公司,双方约定进场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日工资为300元;3.《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已一次性代缴项目工伤保险费;4.《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善爱公司委托***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司根据委托代发了***的工资1200元;5.《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一份,拟证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为***司,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司,故仲裁委员会裁决***司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司在承担相关支付义务后,其与相关劳务分包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根据合同约定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发(2015)41号]第三条的规定另行理直。但***司以上述规定主***裁决确定的支付主体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及计算基数,属于事实认定而非法律适用**,且不涉及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情形,故不属于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属于仲裁委员会的法定职权范围,故***司以未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为由主张构成枉法裁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免予收取。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