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3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松园社区宝安南路3029号国速世纪大厦b座8a-h、10a-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浮来山街道庄疃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7303180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23号9号楼9至11层(901-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3298220u。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广东省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财险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方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人寿财险广东省分公司赔偿***损失,由***承担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有固定收入,在事故受伤后收入并没有减少,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误工费25539.60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事故受伤后莒县光梅建筑工程公司并没有扣发***工资收入,***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扣发其事故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经***了解,莒县光梅建筑工程公司也支付了***误工期间的工资。二、***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明显过低。一审认定了***在负责运载钢筋的车辆上指挥吊车起吊钢筋时不慎从车上坠落,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自身的操作不当造成的,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判决***承担80%的侵权责任比例明显过高。 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故事发地为工地,非“道路”,故本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能参照适用该条例。交强险赔偿必须是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要件。所以,准确认定交通事故,是适用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本案事故发地点为工地范围内,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所规定的“道路”且系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并不是通行状态,由此可见,本案显属作业事故,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比照适用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放状态,非“通行”状态,不能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条亦明确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但并未规定特种车辆在停放时也可以参照适用。案涉起重吊车兼具行驶和工程作业两种功能,其作业功能独立于行驶功能。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必然是以“通行”状态为必要条件,任何机动车辆也不能例外,不能毫无根据的将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扩大至机动车辆停放状态下发生的一切事故。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理解适用也明确说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不适用于《交强险条例》第44条规定内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非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无权提出二审法院改判与其责任无关的诉讼请求,其所称的误工收入没有减少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称涉案车辆非道路及非通行状态不能适用相应的交强险等明显有违道路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也有违保监会相关文件规定,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广东省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33104.25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264元,鉴定费1200元等各项损失共293868.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7日9时许,***驾驶鲁L576**起重吊车在方兴公司的锦泰家园社区项目工地吊卸钢筋,***负责在运载钢筋的车辆上指挥吊车起吊钢筋时不慎从车上坠落摔伤。***受雇于莒县光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L576**起重吊车车主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广东省公司处投保起重机械全面型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雇主责任保险10万元)。***受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经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腰3椎弓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腔积液,支出医疗费33104.25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日中法司[2021]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具备建设机械汽车式起重机操作资格,方兴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支付给“莒县***建筑设备租赁处”在锦泰家园项目工地的“建筑服务*机械费”24736.0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选择要求按照健康权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中,***作为起重吊车驾驶员,在吊卸重物时观察不周、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具有一定高度的车斗内狭窄的空间作业时未注意安全,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人寿财险深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均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上述法律法规处理。可见相关法律法规未将道路之外发生的机动车作业事故排除在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同时,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参照该规定,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广东省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80%责任为宜。***利用其自有的车辆,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务为方兴公司提供吊卸钢筋服务,方兴公司支付其建筑服务机械费,双方应系承揽关系,方兴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指示均无过错,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按照300元/天计算,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完整反映其工资发放情况,结合其受伤时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可按建筑业标准212.83元/天计算,***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其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其误工期以150天为宜;***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住所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往返次数等情形,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一审法院核定为医疗费33104.25元、误工费31924.50元(212.83元/天×150天)、护理费9600元(12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264元(47066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鉴于***的合理合法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全部实现,本案中,***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000元,共计198000元;二、人寿财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2083.40元[(33104.25元-18000元)×80%]、误工费25539.60元(31924.50元×80%)、护理费7680元(96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0元×80%)、交通费240元(300元×80%)、残疾赔偿金8211.20元[(188264元-178000元)×80%],鉴定费960元(1200元×80%),共计55354.20元;二、驳回***对***、方兴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负担393元,***负担538元,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1923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2023年2月8日***向***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转账金额为20000元,该回单转账附言载明“莒县光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明莒县光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发放了停薪工资。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付款人非本案主体,该回单与本案无关。人寿财险广东省分公司对该证据主张由人民法院核实。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向***转账20000元,但该转账形成于二审开庭前一天,明显是为配合**有关莒县光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误工工资的理由所为;***每天工资数额多少、该20000是否完全弥补误工工资损失、用工单位是否还欠***其他工资均与莒县光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且莒县光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尚有其他纠纷未决,仅凭***单方转账回单载明为支付停工工资,在***不予认可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与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1.对于误费,一审法院在***举证不全面的情况下,酌定以同行业工资平均水平确认,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并不确切代表***的实际工资额。二审中,**主张已支付停工工资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2.**作为吊装操作人员,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在车斗上作业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恰当,**关于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被保险车辆为起重吊车,兼具运输工具和施工设备的双重性,多数以施工作业为主,将施工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之外不符合交强险平等保护所有公共利益的宗旨。通行和吊装作业过程都是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一种形态,被保险车辆作业过程造成第三人损害予以赔偿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业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其相关复函亦认为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因此,对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不适用交强险的上诉理由及***主张应由人寿财险广东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上诉人***负担71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