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平磊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214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址重庆市酉阳县,现住山东省招远市开发区。 原告:***,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府前西街15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683778404161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遂昌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濂竹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390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莱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省遂昌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昌金矿公司)、**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浙112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1民终127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线进行了开庭。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遂昌金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三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5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75433.7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公司与遂昌金矿公司签订了“浙江省遂昌金矿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度井下采、掘、运、供作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12月22日,**公司将合同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甲方按矿方应付工程款的87%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因该款项产生的税费、井下施工工人工资由乙方负担,其他任何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在收到矿方上述费用后当天支付给乙方,每拖延一天支付给乙方应付金额的10%违约金”。且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将合同一作为附件,合同一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向**公司分两次缴纳了押金共计250万元(转账至**公司遂昌项目部会计**中账户内)。协议签订后,两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但**公司现拖欠工程款共计1075433.70元,遂昌金矿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不具备合同关系,二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本案实际上是由***借用答辩人的资质,答辩人自始至终从未在案涉金矿项目与***处获取任何利益,***也并非答辩人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财务管理关系,原告同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即同为借资质的人员,对***借用答辩人资质并非答辩人职工的事情是明知的,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承认是内部承包,说明原告是明知***个人与原告之间签订协议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应向***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出借资质方只在质量上承担连带责任,未规定在支付工程款上承担责任,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借用答辩人资质签订合同,案涉项目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借用答辩人资质与遂昌金矿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合同,由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与原告签订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答辩人并未实际收取案涉项目的保证金,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保证金。案涉项目的125万元保证金是答辩人代替***转交给遂昌金矿公司,并非通过答辩人公司自有资金支付,只是起到中转的作用。原告所提交的转账记录中,记载了其转账给**中的相关款项,除去125万元保证金之外的全部款项,原告及**中均未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除上述代为转交的125万元保证金之外,再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4.原告应对案涉项目2018年“5.13”工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在原告负责施工期间,发生了“5.13”工亡事故,事故原因是由于原告的管理不当所造成的,因此该事故所引发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5.案涉项目均是由***负责,由于***已经去世,因此答辩人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数及是否欠付工程款均不知情。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有误,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发包人应当追加***继承人为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遂昌金矿公司辩称,2017年12月19日,**公司通过招投标与答辩人签订了《浙江省遂昌金矿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度井下采、掘、运、供作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该公司进场施工,连续发生安全事故,尤其是2018年5月13日发生工亡事故,被遂昌县安监局责令停工。2018年6月19日,遂昌县安监局下达复工通知后,该公司拒不复工。2018年8月1日,鉴于该公司的违约行为,答辩人通知该公司,终止了与该公司的合同关系。2018年10月22日,该公司与遂昌金矿项目部退出施工场地。2018年12月6日,答辩人付清了该公司工程余款。 被告**中辩称,1.答辩人只是**公司遂昌金矿项目部出纳,因遂昌项目部未开设公户,项目用答辩人的个人账户(建设银行6227002193433804675)作为项目部支出账户,用于项目部费用支付,且遂昌项目部负责人***出具证明,属于公司行为,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转账的250万元后,均按照项目部要求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项目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答辩人账户合计支出3561415.42元,这期间因项目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答辩人还替项目部垫付了部分资金,此账户所有款项支付均为项目费用支出,因此答辩人不应与本案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押金250万元的义务;3.根据原告与**公司遂昌金矿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遂昌项目部将遂昌金矿2018-2020年度井下采、掘、运、供作业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依据此协议书将250万元押金交纳给遂昌金矿项目部,而非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返还;4.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个人银行账户借给公司使用的情况下个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5.原告诉请法律关系混乱,请求事项不能合并主张。总之,因遂昌金矿项目部无公户,使用答辩人的个人账户用于项目费用支付,答辩人将此账户出借给公司后,未再用于个人消费支出,所有支付均为项目费用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押金的共同返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待证原告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2.施工合同,待证遂昌金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待证原告交给**公司押金250万元,转账在**中账户的事实;4.结算单及工作联系单,待证原告在遂昌金矿公司施工的工程款;5.工资支付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该组证据结合证据1、2、4证实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第4款,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其自行承担,井下施工的工人工资、需原告采购的材料、设备费用原告承担;6.银行交易明细,待证原告购买施工材料的支出。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公司并未盖章,是项目部的公章,根据“5.13”事故调查报告,原告***是遂昌金矿项目部的副总,原告无资格与项目部签订合同。**公司不清楚该协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是***借用**公司资质签订,所有结算均由***负责,工程款也是打入***账户。根据施工合同第16条约定,**公司交纳的125万元履约保证金,仍在被告遂昌金矿公司未返还;证据3,与**公司无关,未转入**公司账户,无权要求**公司返还;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结算事宜不清楚,原告与**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付款;证据5、6,对工资支付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提供的人员名单中大部分与**中提供的付款名单重复。从遂昌金矿公司提供的遂昌金矿项目部对***的任命来看,***只是履行项目部的职务,其行为与个人无关,无法证实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遂昌金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未参与,对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关联性,恰好证明原告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是井下工程,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的协议书反映的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把遂昌金矿公司列为被告不成立;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2的约定,甲方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第9条第七款第三项,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因**公司未复工导致违约,我们终止了合同。因发生工亡事故,法院还从我们履约保证金里扣执行款;证据3,不清楚,我们收到的125万元保证金是**公司交纳;证据4,对盖有遂昌金矿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些与原告无关,遂昌金矿公司认可是**公司做的工程量;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因未参与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中无关;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16条其他部分的约定,**中支出的款项中包含交纳遂昌金矿公司的125万元;证据3,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目的。**中只是将个人账户借用给项目部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并未用于个人消费,全部用于项目支出,不应当承担共同返还押金的责任;证据4、5、6,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中无关。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及**公司存款账户明细,待证2017年12月22日,**公司通过跨行转账交纳给遂昌金矿公司12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笔款项系***通过案外人***转入**公司账户;2.终止合同通知书,待证2018年5月13日发生工亡事故后,遂昌金矿公司通知我公司终止合同,要求我公司在收到终止合同通知书后15天内退场;3.遂昌县人民政府文件(遂政发(2018)55号),待证2018年3月底遂昌金矿项目部经理***离职后,由项目部副经理、安全生产负责人***临时负责,说明原告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不能成为与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主体;4.参保缴费证明,待证2018年事故发生期间,**中并非**公司职工;5.赔偿协议书,待证2018年“5.13”工亡事故发生后,赔偿款是143万元,签订的主体虽是被告**公司,但实际付款人是***;6.授权委托书,待证***借用**公司资质,以授权委托书形式约定***全权处理案涉工程施工及结算事宜,并且将工程款汇入***个人账户,并由***承担安全生产全部责任;7.银行借款单、银行回单、***身份复印件、***、还款协议书,待证***于2017年7月17日向**公司借款3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账户,用于预支遂昌金矿项目部工人工资,并约定用结算到**公司的遂昌金矿工程款偿还该笔借款,借款人处的***为***的儿子,同时,能够证实遂昌金矿2018年12月6日支付到**公司的工程款245399.93元已经用于归还***36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公司已没有遂昌金矿工程款的存在。 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不管125万元来源哪里,都不能否认**公司与遂昌金矿公司之间的采掘工程合同;证据2,不清楚,是遂昌金矿公司和**公司直接沟通的,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证据3,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为**公司;证据4,**中庭审中承认其是项目部的出纳,认可收到原告押金250万元后,用其账户供项目部各项费用支出,可以证明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社保是否缴纳,并不能否认**中是**公司的员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但不能待证其主张的事实,***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证据6,能证实被告**公司授权***全权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及结算事宜,证实***系**公司员工。但无法证实***是借用**公司资质,委托书中***承担安全生产全部责任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责任是被告**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证据7,能够证实***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双方并非借用资质。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安排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爆炸物品管理员在现场联系和协调与矿方、当地政府之间的关系,这些人员的工资由甲方承担。因此,被告**公司支付其公司职工工资的事实符合协议书约定,至于被告**公司与***之间约定的如何发放工人工资及如何还款是他们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无法待证其主张,被告**公司应当对其遂昌金矿项目部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协议书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金。被告遂昌金矿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证据2,无异议,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安监局通知复工**公司仍不复工,遂昌金矿公司终止通知书发过去后,**公司在10月份才退场,原告代表项目部办理交接手续;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公司违约导致与遂昌金矿公司合同终止;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待证主张的事实,遂昌金矿公司是与**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代表**公司,**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关系,是否结清,遂昌金矿公司对此不清楚。被告**中对被告**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实际系遂昌金矿项目部出纳**中通过支出账户交给**公司,再由**公司交给遂昌金矿公司;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中无关。 被告遂昌金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8月1日终止合同通知书,待证因**公司违约,遂昌金矿公司发通知终止合同的事实;2.2018年10月22退场证明,待证**公司遂昌金矿项目部于2018年10月22日退出施工现场的事实;3.结算单,待证**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工程款经结算为1140343.73元;4.银行回单及增值税发票,待证**公司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给遂昌金矿公司开具了案涉工程款发票,遂昌金矿公司扣除**公司的相应款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公司;5.**公司文件(莱爆破字(2017)32号)、(莱爆破字(2018)18号),待证遂昌金矿公司系与**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公司授权的遂昌金矿项目部负责人,***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 原告对被告遂昌金矿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达不到证明目的,该通知仅仅是遂昌金矿公司单方行为,没有法院、**等机关的认定,就单方认定**公司违约缺乏依据;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作为现场人员对退场行为的确认,不能证实**公司违约;证据3,对工程款无异议;证据4、5,无异议;证据5能够证明**公司成立遂昌金矿项目部的事实,遂昌金矿项目部及其负责人***的有关涉案工程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对被告遂昌金矿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能够反映出原告***是遂昌金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证据3,不清楚;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遂昌金矿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遂昌金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扣除的款项系应由**公司承担,如果遂昌金矿公司不能证实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当对**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证据5,***的授权书,是事故发生后应遂昌县应急管理局要求补充提交的。关于成立项目部的文件是***操作,**公司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从文件内容可知,原告***是项目部工作人员,结合庭审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判断***在项目部的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从***前期在**公司的借款看,工人工资并非***个人支付,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中对被告遂昌金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进一步证实**中只是按照项目部***的指示工作,不应对原告诉请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根据**中尾号4675的建行个人账户整理的遂昌金矿项目部支出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表,待证该***系专门用于遂昌金矿项目部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交给遂昌金矿的保证金125万元、松阳法院罚款253560元、事故赔偿金43万元、支付工人工资444978元、项目部日常支出927428.92元、购买机票61683元、酒店住宿7334元,其他支出114663.5元,各项支出共计3561415.42元,卡里只剩11105.2元。前述各项支出均按照项目部要求支出,未用于个人消费,也未据为己有,不应当承担共同返还押金的责任;2.购买机票历史订单明细表,待证被告尾号4675建行卡用于购买机票的具体订单信息;3.缴纳罚款催告书、跨行转账回单、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待证**公司需要缴纳法院罚款25万元及滞纳金,以及***罚款6678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中个人账户支付;4.证明,2021年4月8日,**公司遂昌金矿项目部经理***出具证明,证明遂昌项目部未开设公户,项目部用**中尾号为4675的建行卡用于项目部各项费用支出账户,对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所进出账目遂昌项目部均认可属于公司行为,与**中无关;5.**公司证明,待证遂昌金矿项目部施工人员***死亡赔偿金42万元系由被告**中垫付,公司后续报销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中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本案有关的就是**公司遂昌金矿项目部通过**中的账户收取了原告交纳的250万元的押金,**中也认可是押金;其他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公司对被告**中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公司不清楚;证据4,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代表**公司出具证明,**公司既不予认可,也不予追认。**公司收到诉状副本后才知道这些事,当时去找了***,***人都快不行了,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是***承担,后半句说公司报销不属实的。被告遂昌金矿公司对被告**中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中诸如银行凭证、交易明细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遂昌金矿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从另外的角度反映出我们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对其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我们对原告与项目部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也是有异议的。项目部的租房支出、工人工资及遣散费等各项支出,如果协议真实,应该由原告支出并就实际工程进行实际管理,要提供具体的相关证据。仅凭该份协议就主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当事人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4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2.安全生产责任险理赔材料。对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实际是原告交纳;对行政判决书认为所涉及的行政处罚是**公司未尽法律规定义务应当接受的处罚,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遂昌金矿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能证实工程的施工承办单位是**公司,投保单位也是**公司;被告**中没有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各方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对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支付记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被告遂昌金矿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的证据:证据1-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因***现已去世,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评析;证据5,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能证实42万元赔偿金系**中账户支出,而非系其垫付的款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2日,杭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中心受被告遂昌金矿公司委托,对遂昌金矿公司2018年至2020年度井下采、掘、运、供作业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公告明确表明案涉项目不允许转包及分包。2017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以莱爆破字(2017)41号文件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同志(身份证号:XXX)全权代理浙江省遂昌金矿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度井下采、掘、运、供作业工程施工及结算相关事宜,同时将2018年至2020年在浙江省遂昌金矿有限公司发生的所有工程款项汇入***个人账户。账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并承担安全生产全部责任。有效期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在文件法定代表人栏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在受委托人处签字。 2017年12月8日,被告**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标价24942764元。2017年12月9日,被告**公司发布《关于成立莱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驻浙江省遂昌金矿有限公司2018至2020年度井下采、掘、运、供作业项目部的通知》【莱爆破字(2017)32号】,为完成案涉工程,成立驻遂昌金矿项目部,同时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安全生产负责人,有效期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19日,被告遂昌金矿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浙江省遂昌金矿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度井下采、掘、运、供作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及要求,工程内容:2018年至2020年度井下采、掘、运、供作业工程(铅锌矿5401采场采掘工程、140中段金矿斜井工程掘进670m,刷帮、挖底共1200m3及220至380中段铅锌矿溜井掘进工程量320m除外)。二、承包方式,1.本工程实行包工、部分包料、包质量、包工期。本工程不得分包和转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三、材料和设备,甲方提供井下现有的设备及井下生产设施供乙方使用,合同期间发生的维护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如数完好归还甲方,损坏的由乙方负责修复。四、合同年限及进退场约定,本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合同终止甲方另行招标。乙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进场,2018年1月1日起开始作业,并满足甲方选冶车间所需矿石量。合同期满后乙方必须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退场,每逾期一天赔偿甲方经济损失5000元。逾期超过15天的视作退场工作完成,乙方的留置物作废弃物处理。五、工程造价,工程造价=实际完成的各分项工程量乘分项工程单价,工程量以实际验收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提供工程结算单,经甲方审核后,按应付工程款的85%支付,再扣除甲供材料、违约金、考核等费用,剩余15%工程款在12月月底结清。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15天内支付85%工程款。合同提前终止,应付工程款在乙方按甲方要求退场工作完成后15日内结清。如因乙方原因中止合同,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六、其他,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25万元,其中50万元为安全风险抵押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服务期满及施工单位清场并办理移交手续一个月后,甲方扣除应扣罚的违约金后,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就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乙方有以下行为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回履约保证金,连续发生事故,超过甲方下达的年度安全环保指标(工亡和重伤事故0起,轻伤事故2起、轻微伤事故5起、粉尘合格率86%、重大人身险肇事故0起、重大设备事故0起)。同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乙方授权委托人处签字。 施工合同签订后,***通过被告**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遂昌金矿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25万元,其中50万元为安全风险抵押金。 2017年12月22日,***以被告**公司遂昌金矿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与施工合同一致。二、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组织施工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安排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爆炸物品管理员在现场联系和协调与矿方、当地政府之间的关系,负责施工日记、报检资料、备案资料和工程量签单、每月验收报表编制、爆炸物品管理,工资由甲方承担。2.现场施工的全体员工的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经报销的保险费用归乙方。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安全文明等罚款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必须满足矿方要求,如不能满足矿方要求,乙方必须承担由此引发的各种罚款。4.爆炸物品由甲方联系供给,乙方按使用数量进行结算;施工除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外,需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费用由乙方承担。5.施工合同中的服务内容、施工技术要求、对乙方的要求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合同条款对乙方有同等约束。6.如因乙方原因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原因造成由甲方承担。三、结算方式:1.每月工程费结算以矿方验收结算单为准。2.甲方按矿方应付工程款的87%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因该款项产生的税费、井下施工工人工资由乙方负担,其他任何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在收到矿方上述费用后当天支付给乙方,每拖延一天支付给乙方应付金额的10%违约金。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按甲方与矿方签订的合同执行。五、附甲方与矿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合同系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效,甲方应当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中建行尾号4675账户转账2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与原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因2018年5月13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8年8月1日,被告遂昌金矿公司通知被告**公司终止合同。被告遂昌金矿公司经核算,**公司遂昌金矿项目部已完成的工程款为1140343.73元,扣除预付款64万元、借款3万元、材料款223711.10元、罚款300元、修门费260元、餐费672.7元,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45399.93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在遂昌金矿项目部退场证明上以现场人员签字确认。被告遂昌金矿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将245399.93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原告认为其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遂昌金矿公司应当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被告**公司和**中应当返还其交纳的250万元押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公司具有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四级资质,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被告**中受雇于***,在遂昌金矿项目部担任出纳一职,因遂昌金矿项目部未开设对公账户,项目部使用**中个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6227002193433804675)作为项目部账户使用。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中建行尾号4675账户转账50万元。之后,被告**中的该账户支付遂昌金矿公司保证金125万元、交纳工亡罚款及滞纳金253560元、事故赔偿金43万元,支付***20000元、***20000元、律师费25000元,交纳应急管理局罚款6678元、项目部工资支出444978元、日常支出927428.92元、购买机票61683元、酒店住宿7334元、其他支出114663.5元。 2018年5月13日遂昌金矿项目部在井下420-24线运输作业中发生一起触电事故,事故为造成遂昌金矿项目部运输工***触电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后,相关调查、赔偿事宜均由***负责出面解决。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公司赔偿143万元。其中有50万元由保险公司赔付。2018年12月24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公司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5万元的遂安监行罚(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罚款及相应滞纳金由被告**中个人账户支付。 再查明,2018年7月2日,被告**公司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莱爆破字(2018)18号文件】,内容为:兹授权***同志(身份证号:XXX)为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全权代理浙江省遂昌金矿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度井下采、掘、运、供作业工程全部相关事宜,并承担本项目安全生产全部责任。有效期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文件上签字。***已于2021年上半年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遂昌金矿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了《浙江省遂昌金矿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度井下采、掘、运、供作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公司发文全权委托***代理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结算相关事宜,***在委托权限内行事的法律后果由**公司负担。**公司遂昌金矿项目部系**公司发文成立,***以**公司遂昌金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系作为**公司的代表签字,并非个人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其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公司,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遂昌金矿公司与**公司的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不得转包、分包,被告**公司将与遂昌金矿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以**公司遂昌金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取得实际施工获得的相应工程款项,也应相应承担实际施工造成的损失及为实际施工组建的项目部的有关开支。根据遂昌金矿公司和**公司的合同,连续发生事故,超过甲方下达的年度安全环保指标,其中工亡和重伤事故0起,遂昌金矿公司不退回**公司履约保证金。**公司与遂昌金矿公司履约过程中,发生多起安全产生事故,并有工亡事故发生,目前遂昌金矿公司也未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25万元,因事故系在实际施工中发生,在目前发包方未退还**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该款应视为实际施工人行为产生的支出性费用。今后发包方如有保证金退还,可另行处理。因实际施工及项目部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因实际施工造成死亡安全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实际支付死者家属93万元,及支付安全生产罚款及滞纳金253560元、律师费25000元、交纳应急管理局罚款6678元,系实际施工造成的损失性支出;**中账户中支付的工资支出444978元、遂昌金矿公司与**公司结算中材料款223711.10元、罚款300元、修门费260元、餐费672.7元、**中账户中支付的项目部日常支出927428.92元,系在履行**公司与遂昌金矿公司合同中产生,而**公司已将其与遂昌金矿公司的全部施工实际承包给原告施工,另已支付***2万元。上述实际施工造成的损失及为施工组建的项目部的开支总和已经超过**公司施工工程款1140343.73元和原告交纳押金250万元的总和,相互折抵后,被告**公司已经没有支付及返回原告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50万元、给付工程款1075433.7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遂昌金矿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现有证据,其已结清案涉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仅是***聘用的财务人员,原告明确知晓250万元款项系根据***的指示转账至**中账户,且原告认可案涉款项系案涉工程押金,故被告**中不存在返还案涉款项的义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2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建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吴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