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平磊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莱州市某某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312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现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府前西街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78404161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莱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被被告所招用,**钻工,月工资18000元。2021年11月2日,原告出现胸闷、憋气,咳痰等症状。2022年4月22日,原告为诊断职业病,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该委给予裁决不予受理,现原告为享受工伤待遇,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莱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劳动,不受被告管理,被告也从来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劳动报酬,被告只是为原告代缴部分月份社保,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莱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含有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四级(有效期限有许可证为准)。 2022年4月2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自2013年9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24日,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395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其仲裁请求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申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告本人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复印件)、烟台市职业病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工作服。经质证,被告主张从没有管理、支配过原告,也未给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意见,提交了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焦家金矿项目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缴社保协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加盖有“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焦家金矿项目部”印章的缴纳保险人员名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被告提交的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22年1月11日,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缴纳保险人员名单无法证实原告与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其仅是爆破证的持有者,被告公司未向其支付给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称其起初在“重庆亿通公司”工作,后跟着***在“陕西凯德金”工作,去年到“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管理人员原来是***,现在是于英平。 被告提交的《代缴社保协议》显示,由被告为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焦家金矿项目部的劳务人员代缴社会保险,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焦家金矿项目部与劳务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负责管理劳务人员,被告除为劳务人员代缴社保外,不建立劳动关系,不支付工资待遇,劳务人员亦不向被告提供实质劳动。原告在《代缴社保协议》中丙方处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内容。加盖有“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焦家金矿项目部”印章的缴纳保险人员名单中亦有原告的名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告***主张于2013年9月10日被被告招用,自2013年9月10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本人参保缴费证明、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称原告不为其提供劳动,不接受其管理,被告亦不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是依原告申请为其代缴社保,并提交了与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焦家金矿项目部及原告签订的《代缴社保协议书》和缴纳保险人员名单。原告认可其仅是爆破证的持有者,被告公司未向其支付给劳动报酬。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亦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根据原告陈述的工作经历和劳动报酬支付情况,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日常工作中接受了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了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0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告申诉要求确认自2013年9月10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自2013年9月10日至今与被告莱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韩熙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