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221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莱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府前西街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7840416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莱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份期间工作日的加班工资16728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份期间的加班工资167282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54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份期间工作日的加班工资167282元,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莱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安全员,原告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值班看护、发放雷管或炸药,原告在值班室内有床可以休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其中第(二)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上述情形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的待遇,本案中单位除了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外,每月又给原告发放补贴1500元,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仔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莱州市**爆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全员工作,负责值班看护、发放雷管或炸药工作。2021年5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了原告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后,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167282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5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作模式为工作48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为证实其申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主张是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考勤表(照片打印件)。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亦表示不予认可,主张并不是每天都有炸药雷管出入库,原告每班的实际工作时间最多不过2小时,其余时间为值班,值班室有床铺,值班期间可以休息。被告为证实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值班室照片和炸药导爆管发放记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原告工作地点确实有床铺可以休息,但主张原告从事保管或安全工作,每班工作48小时,休息24小时,在48小时工作期间并非仅仅是发放雷管炸药,还包括对于雷管炸药的存放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登记等工作,且在该48小时之内实行双人双锁24小时守护管理,因不能确定存取炸药时间或安全检查时间,原告在工作期间要时刻进行工作,并不能随意休息。在仲裁期间,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炸药导爆管发放记录的涉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9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21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双方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加班,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不认可。对于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照片打印件显示原告的工作模式为在岗48小时,休息24小时,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值班室照片和炸药导爆管发放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岗期间并不是一直工作,其实际工作量不大、工作强度不高、实际工作时间也不长,且在岗期间可以休息,其大部分时间属于值班性质。
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其工作模式主张其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证据不足,其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份期间工作日的加班工资167282元的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熙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