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102执异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日照博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方迎,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异议人与***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没有直接依据,完全是推测、凭空创造的结果。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认定***系异议人的工作人员,从而认为***与***发生的买卖关系,由异议人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没有采纳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背离了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一种推测的结果。二、异议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与***存在买卖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了***受雇于***的客观事实,在二审过程中,异议人提供了《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该证据是***代表***与异议人所签,从而能够证明与异议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并不是***。结合异议人支付材料款时是支付给***和***及***指定人员的事实,足以证明异议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三、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认定异议人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异议人已经申请再审。由于两审判决存在错误,异议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请求,为避免再审案件结案后出现执行回转,给法院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异议人请求暂缓执行,待该案再审结果出来后并根据再审判决结果决定给付。故请求不予执行(2016)鲁1102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材料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且异议人已经提出再审申请,异议人可以持有效的的相关法律文书向执行机构申请暂缓执行,该暂缓执行申请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上述申请不应作执行异议审查处理,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日照博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会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