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28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顺花,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俊香,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博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楼子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86108354M。
法定代表人: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刚,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上诉人胡顺花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博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胡顺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博文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还款责任。1.胡顺花提交的《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郭家庄村公墓建设工程中标公告》《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涉案公墓项目系博文公司中标,由博文公司施工,赵刚作为博文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上述文件系赵刚联系胡顺花供砖时出示,并告知系为博文公司承揽的郭家庄村公墓工程供砖,胡顺花有充分理由相信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博文公司,赵刚系履行职务行为。2.胡顺花提交的《工程用料清单》《供料表》系胡顺花与博文公司的结算,其上亦载明中标工程施工单位、施工用料单位均为博文公司,赵刚作为项目工程负责人签字,工地收料人在清单或供料表中证明“以上内容属实”。赵刚从未告知胡顺花其是借用博文公司资质施工。3.建筑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一审中赵刚自认其借用博文公司资质与郭家庄村委会签订公墓工程施工合同,但未举证证明,一审亦未调查。即使采信赵刚的主张,博文公司亦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赵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顺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文公司、赵刚付清货款238100元;2.支付以238100元为本金自起诉日至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8日,赵刚借用博文公司的名义与郭家庄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郭家庄村委会将位于郭家庄村山场的郭家庄村公墓工程发包给博文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7月8日前,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6日,工程造价1279166.65元,付款方式为分三次付完,开工后第一次付款总额的30%,工程过半后付4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现金结算。2018年6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郭家庄村委会将郭家庄村公墓建设工程(二期)发包给博文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6月19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18日,工程造价预算1300269元,分两次结付,工程完成一半付500000元,完工验收后付剩余工程款,据实结算。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博文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赵刚在合同落款授权代表处签名。
上述公墓工程施工期间,胡顺花为工程提供红砖、多空砖。2020年11月17日,胡顺花及赵刚等人出具《工程用料清单》,载明“用砖工地:巨峰镇郭家庄村大队山场在2017年至2018年间用红砖、多空砖76车计487400块,用于建设郭家庄村公墓工程使用,砖款共计286100元。施工单位:博文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赵刚,赵刚委托收料人:于治堂,供料人:胡顺花,2020年11月17日”,赵刚在“项目工程负责人”、于治堂在“赵刚委托收料人”,胡顺花在“供料人”处分别签名。庭审中,胡顺花自认收取砖款48000元,赵刚主张已分多次给付胡顺花购砖款,至今的欠款应不足100000元,并提供单方制作的流水账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胡顺花主张与博文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赵刚系博文公司案涉公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赵刚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借用博文公司的资质与郭家庄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胡顺花与赵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个人买卖关系,与博文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顺花称其与博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其提供的工程用料清单、供料表及自认的货款给付情况,能够看出与其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赵刚,赵刚亦认可与胡顺花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对胡顺花要求博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赵刚与胡顺花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胡顺花履行发货义务后,赵刚应及时给付货款。
二、欠付的货款数额。根据胡顺花与赵刚签订的《工程用料清单》,赵刚应给付胡顺花的货款总额为286100元。胡顺花自认已收到货款48000元,赵刚辩称多次给付胡顺花货款后至今尚欠不足1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赵刚应支付胡顺花货款238100元,关于利息,胡顺花主张以238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赵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胡顺花货款238100元;二、赵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胡顺花逾期付款损失(以238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胡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赵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胡顺花主张其与博文公司存在砖块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供料表》《工程用料清单》等证据,《供料表》上赵刚委托收料人于治堂等人签字确认,证明胡顺花为涉案工地供砖情况。《工程用料清单》系胡顺花供应砖块的结算证明,两份材料上虽载明施工单位为博文公司,但博文公司未加盖公章,赵刚、于志堂等人的签字不能当然约束博文公司。胡顺花虽主张赵刚购买砖块时自称系博文公司授权代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郭家庄村公墓建设工程中标公告》《工程施工合同》系自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政府村庄经济管理站复印所得,仅能证明涉案项目的中标、施工情况,赵刚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但不能证明发生买卖合同时,赵刚具有博文公司的授权表象。且胡顺花自认已付货款均为赵刚、于志堂给付的现金,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买卖合同相对人为博文公司,一审认定赵刚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胡顺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上诉人胡顺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德健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李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