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1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日照博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楼子底村。
法定代表人:左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复议申请人日照博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建设公司)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港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1102执异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文建设公司向东港区法院提出异议称,一、博文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没有直接依据,完全是推测、凭空创造的结果。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认定***系博文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而认为***与***发生的买卖关系,由博文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没有采纳博文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背离了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一种推测的结果。二、博文建设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与***存在买卖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了***受雇于***的客观事实,在二审过程中,博文建设公司提供了《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该证据是***代表***与博文建设公司所签,从而能够证明与博文建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并不是***。结合博文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时是支付给***和***及***指定人员的事实,足以证明博文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三、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认定博文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博文建设公司已经申请再审。由于两审判决存在错误,博文建设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请求,为避免再审案件结案后出现执行回转,给法院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博文建设公司请求暂缓执行,待该案再审结果出来后并根据再审判决结果决定给付。故请求不予执行(2016)鲁1102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材料款。
东港区法院认为,博文建设公司提出的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且博文建设公司已经提出再审申请,其可以持有效的相关法律文书向执行机构申请暂缓执行,该暂缓执行申请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上述申请不应作执行异议审查处理,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东港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博文建设公司的异议申请。
博文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因两审判决存在错误,博文建设公司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但由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未给予审查立案,博文建设公司无法提供可以使本案暂缓执行的有效法律文书。为避免案件被决定再审后出现执行回转,给法院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也为避免给博文建设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请求撤销东港区法院(2018)鲁1102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支持博文建设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2016)鲁1102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并在再审结案前不予支付给***材料款的申请。
本院查明,***因与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东港区法院。2017年3月8日,东港区法院作出(2016)鲁1102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一、博文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余材料款291226元;二、驳回***要求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博文建设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全支付上述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博文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2017)鲁11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博文建设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东港区法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博文建设公司主张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系对执行依据有异议,而不是针对法院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故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只有裁定再审的案件,执行法院才能依法中止执行。本案中,博文建设公司未提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书,故对其关于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暂缓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本案中,博文建设公司未提供担保,故不符合暂缓执行的条件。故对博文建设公司关于暂缓执行和不予执行(2016)鲁1102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港区法院(2018)鲁1102执异9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博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执异9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