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金坛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3民初3760号
原告:常州金坛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5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常州金坛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庭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赔付的款项408993.8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城南花园菜市场木工劳务,工程中所发生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损失。乙方在承包过程中,其所聘用劳务人员鲁绍刚、杨振兵均发生意外事故,经仲裁委裁决及法院判决,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按工伤待遇先行赔付了各项损失共计775956.7元,此款被告应分担50%。此外,被告以支付伤者医疗费为由领取的款项中有21015.51元未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为此向被告索赔,被告置之不理、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是为了向原告提供劳务。被告与鲁绍刚、杨振兵都是同事,都是为原告打工的,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赔偿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都是由原告派员直接向医院支付的,被告仅仅出具了收条而已,并没有经手款项。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华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1份劳务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木工班组”承包华城公司承接的城南花园菜市场工程的木工项目,承包方式为木工人工费,包括辅材及用具;乙方所招聘的施工人员必须是健康无疾病,且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乙方必须对所有参加施工人员参加劳动局工伤意外伤害险,保险费用在工程结束结账时扣除,工程中所发生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又查明,2015年7月8日,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时名称为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作出坛劳人仲案字〔2015〕第396号仲裁裁决,认定:华城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施工工程合同,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杨振兵经他人介绍至**处工作,工资由**支付,工作也由**安排,华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振兵与华城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故杨振兵与华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杨振兵与华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10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振兵于2014年12月至华城公司承接的工地从事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城公司未为杨振兵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日,杨振兵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共花费医疗费322120.10元,其中华城公司垫付164836.08元;2016年3月2日,杨振兵被认定为工伤,后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据此,遂判决:常州金坛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振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4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80元、医疗费157284.02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315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501120.62元。2018年9月30日、10月10日,华城公司分两次履行了501120.62元的付款义务。
再查明,2015年10月29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572号仲裁裁决,认定:华城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工程合同,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鲁绍刚受**等人的邀请为**工作,工资由**支付;华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鲁绍刚与华城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故鲁绍刚与华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8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6〕第530号仲裁调解书,认定:鲁绍刚在华城公司承建的城南花园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双方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约定:一、华城公司支付鲁绍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1000元,华城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前支付55000元,余款55000元在2017年6月28日前付清;二、鲁绍刚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自签收仲裁调解书后再无牵涉。2017年5月26日、6月29日,华城公司委托他人分两次共向鲁绍刚支付了110000元。
还查明,杨振兵、鲁绍刚受伤后,**以支付杨振兵、鲁绍刚医疗费的名义从华城公司共领取了185851.59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64836.08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务施工工程合同,坛劳人仲案字〔2015〕第396号仲裁裁决书,(2018)苏04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常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572号仲裁裁决书,常金劳人仲案字〔2016〕第530号仲裁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雇佣杨振兵、鲁绍刚为其向华城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应当予以认定。华城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对杨振兵、鲁绍刚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华城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杨振兵、鲁绍刚有权请求华城公司和**单独或全部承担责任。**辩称其与杨振兵、鲁绍刚同为华城公司提供劳务,不应对杨振兵、鲁绍刚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对于**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难以确定华城公司与**的责任大小,华城公司与**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杨振兵、鲁绍刚之前仅向华城公司主张权利,且华城公司已履行了生效仲裁裁决和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华城公司依法有权向**追偿其已赔偿金额的一半。根据现有证据,华城公司向杨振兵赔偿了501120.62元,为杨振兵垫付了医疗费164836.08元,向鲁绍刚赔偿了1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75956.7元,该款**应承担50%,即387978.35元。此外,**从华城公司领取了185851.59元,但只有164836.08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对于其余的21015.51元,**未能举证证明其用途,应全额返还给华城公司。**辩称是华城公司指派人员直接向医院缴费,其并未经手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华城公司要求**返还408993.86元的诉讼请求,虽然主张的款项性质有误外,但其主张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金坛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408993.8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人民币6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蒋 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朱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