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13执4447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金坛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7月5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关于常州金坛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13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金坛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408993.8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71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人民币6338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金坛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20年11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413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先彪
审 判 员 王保民
审 判 员 朱凤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希禹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