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金坛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2民初5097号
原告: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坛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小贷公司)和被告常州金坛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利息1157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江苏云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已另案处理),被告华建公司、***作为其中的两个保证人为借款人云鹏公司提供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云鹏公司未能按时归还,两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还款(承诺)计划》一份,其中言明,原告暂不起诉两被告,先由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关责任,在原告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两被告承诺为借款人云鹏公司支付所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截止起诉之日,云鹏公司尚欠原告1157920元,两被告也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华建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两被告作为原云鹏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的担保人,其担保的范围已经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决,以480万元为限,被告与其余担保人并无他别,在执行过程中,其余担保人已被执行的款项达到4850200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完成,原告不得再次以同样的事由向同为担保人的被告提起诉讼。(2)关于还款计划的问题,该份证据的形成是因被告为避免原告起诉被告,被告自愿出具诉讼费用为原告主张债权,故该份还款计划的前提是被告作为担保人的身份且仍是在原担保协议的担保范围内,还款计划中第5行陈述“我个人……”等内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对于担保人而言已经法院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总计480万元,而该480万元的债权原告显然已经实现。2、即使被告需承担责任,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该案的其余担保人已尽担保责任,但主债务人并未免责,该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主债务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的债权也并非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存在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及相关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以及利息清偿的顺序应当是先本后息,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在本案中显然对于清偿顺序并未约定,故对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先本后息的计算方法来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显然是错误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云鹏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向云鹏公司发放不超过48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与***、****、***、华建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云鹏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在48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1日,原告按约向云鹏公司发放了480万元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该借款到期后,云鹏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9日。2016年1月19日,云鹏公司应华建公司要求向华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向其承诺该480万元借款由云鹏公司负责偿还,与担保**建公司、***无涉,***、***、***、**生作为云鹏公司股东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6年5月16日,华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计划,向其承诺若原告不将华建公司、***列为被告,则承担诉讼所需的相关费用,提供担保或缴纳保证金及相关手续。如原告不能实现债权,华建公司、***将直接支付云鹏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如债权实现,则原告将上述垫付费用返还给华建公司、***。华建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给付原告诉讼费及保全费50200元,并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60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云鹏公司、***、****、***、***、**生归还借款及利息,后经本院审理并判决:一、云鹏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420万元,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5月10日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对上述还款义务在48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10月16日收到执行款***5500元、4204500元,共计480万元。原告认为借款人及保证人尚欠利息1157920元未支付,被告华建公司、***认为保证人已在480万元保证范围内履行了保证义务,因利息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承诺)计划、(2016)苏0482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482执311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款发放审批表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瑞丰小贷公司与***、****及被告华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及被告华建公司、***为云鹏公司借款在48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与华建公司、***系在同一合同项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保证限额、保证范围等均一致,现已生效的(2016)苏0482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对云鹏公司债务在48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华建公司、***也应对云鹏公司债务在48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建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支付诉讼费及保全费50200元、2016年9月30日归还60万元,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10月16日收到执行款480万元,故借款人及保证人已履行本金及利息共计5450200元。因华建公司、***只在48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履行款项已超过保证限额,保证人无须再对剩余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建公司、***支付剩余利息11579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2元,由原告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