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2403民初3175号
原告敦化市庆丰化学建材厂,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丹江街。
经营者:耿有余,厂长。
被告******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敦化市庆丰化学建材厂与被告******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敦化市庆丰化学建材厂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庆丰化学建材厂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敦化市庆丰化学建材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敦化市庆丰化学建材厂负担。
审判员 杨思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景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