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民初1871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赵巍,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08263344969,住所地延吉市。
负责人:徐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珍玲,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浩,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吉林延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张春霞。
原告***诉被告***、**、赵巍,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交通银行)、吉林延边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天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赵巍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珍玲、元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集资购房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天宇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案涉房屋位于延吉市光明村光明4队,天宇公司***的丈夫赵文柱(现死亡),因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顶账,分别为2-2-301、2-2-401、3-2-101三套房屋,***购买的房屋为2-2-301,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构成违约,经查案涉房屋卖给***后,***及其丈夫赵文柱在交通银行抵押贷款,构成违约和欺诈。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天宇公司的证明中天宇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单义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英玉
人民陪审员 于翠秀
人民陪审员 安美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