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263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住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宏,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
被告: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清华路北8甲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卫福,公司实际经营者。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鲅鱼圈区熊岳镇山海大道中段。
负责人:杨学欣,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龙,政府法治办。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丽,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倪宏、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熊岳镇政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倪宏、被告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熊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倪宏支付原告工程款68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杜伟挂靠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熊岳镇政府发包的中兴街外排土工程,安排原告在施工中负责运输沙土等工作,该工程于2017年11月末施工完毕,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9750元,杜伟的管家桑某签字予以确认。杜伟称等熊岳镇政府拨付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2019年3月,杜伟因病去世。因杜伟施工所得属于家庭收入,故原告向杜伟的妻子倪宏主张工程款,倪宏称暂时无钱支付工程款。2019年5月,倪宏以其销售的价值11100元的灵芝孢子粉抵顶给原告,抵顶后,尚欠原告工程款6850元。现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倪宏辩称,就工程这块我不介入。不知道。
被告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个中心街道是杜伟施工干活、挂靠我公司。他用谁干活,我不清楚。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熊岳镇人民政府将中心街外排土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宁广发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熊岳镇政府不认识原告。对于原告是否在中心界外排水工程中沙土的事。对于杜伟和原告之间工程发包及工程款确认的事实也不知情。目前熊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工程总价款为进行结算。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答辩询问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熊岳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我们看到在起诉状当中诉请的金额是68650元。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只写了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50元,这个金额实际上是存在一定的差距的随着原告对此应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答辩意见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宏系死者杜伟的妻子,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04民初20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登记在杜伟(已故)名下位于营口市门市一处,面积为51.1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鲅字第××号;分别登记在倪宏名下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工业园32-天鸿庭院人家9#楼-1#门市一处,面积为91.8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鲅字第××号;登记在倪宏名下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面积为217.2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鲅字第××号;登记在倪宏名下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工业园32-向东工贸小区11#楼-422室,面积为101.1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鲅字第××号。另外,登记在倪宏名下位于盖州市国际新城A区Aa-03号5单元1层2号住宅楼一处,面积为91.9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辽(2018)盖州市不动产权第0004224号。上述五处房产的一半为遗产,有原、被告五人继承,现被告杜东魁、杜金鸣、杜光宇、刘玉兰均放弃对上述五处房屋的继承权,同意由原告倪宏继承。故上述五处房屋全部归原告倪宏所有。
另查,原告为杜伟施工工程运输石料和砂石土,证人桑某为杜伟员工,系熊岳中兴街道的负责人,证人桑某在中兴街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运输费用为79750元。证人桑某陈述:施工是杜伟安排去的,年底将很多明细单交到财务统计后打了一个表。原告现陈述已付11100元,尚欠68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桑某的证人证言结合桑某的职务及桑某在其他签单中亦签字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杜伟尚欠原告运输费68650元的事实,故被告倪宏应在继承杜伟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一节,因杜伟已经死亡,无法自行履行上述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一节,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杜伟遗产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68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倪宏在继承杜伟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拓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楠
书记员孙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