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德罗尼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03民初1274号 原告:沈阳德罗尼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清华路北8甲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沈阳德罗尼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558,17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暂计64,147.49元(自2019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雕塑工程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制雕塑,工程造价160万元,如万家灯火及跳动音符雕塑不做,合同总价为117万元,工期为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0%作为定金,同时原告马上组织施工。原告将雕塑运到现场安装前,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40%,成品完成后,运至现场被告验收,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被告15日之内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支付原告1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履行支付定金和施工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进度,但因被告原因未能安装,现被告并未如约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雕塑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雕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九项雕塑,合同工期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安装完成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合同总价为160万元。其中万家灯火及跳动音符雕塑暂不做,合同总价为117万元,如果此两项也加工制作,合同总价为160万元,万家灯火单价为18.7万元,跳动的音符单价为24.65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对雕塑保修三年,保修期间非人为损坏进行免费维修。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之内组织验收,如超期视为自动验收合格,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全部款。质保金为5%。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合同工期顺延,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乙方合同款3‰的违约金。付款方式:定金30%,运到现场安装前40%,安装完付10%,15日之内进行验收付15%,5%质保押金3年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除万家灯火和跳动音符,剩余七项雕塑原告全部制作完成,其中名为“工业之声”、“循环”、“工业之心”、“油桶的故事”四个雕塑已安装完毕,名为“黄金时代”、“向上”两个雕塑因运送到安装地点但因被告原因停止安装工作,一个名为“油塔”单价51万的雕塑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原告并未运送到指定地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雕塑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雕塑的加工制作,被告并未依约按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加工费的数额,根据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定金30%,运到现场安装前40%,安装完付10%,15日之内进行验收付15%,5%质保押金3年返还。双方约定安装完成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质保期为3年,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约定返还质保金。其中“黄金时代”、“向上”两个雕塑原告已送至安装地点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停止安装,本院认为,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个雕塑的全部加工费。关于油塔,考虑到原告已按约定时间制作完毕,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原告未履行运送安装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金及运到现场安装前的费用即70%,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63,500.00元[“工业之声”6.1万元+“循环”4.82万元+“工业之心”7.5万元+“黄金时代”22万元+“油桶的故事”5.7万元+“向上”19.53万元+“油塔”51万元×70%-已付55万元]。关于逾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质保金5%应于质保期满后返还,故被告应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以430,675.00元[(“工业之声”6.1万元+“循环”4.82万元+“工业之心”7.5万元+“黄金时代”22万元+“油桶的故事”5.7万元+“向上”19.53万元)×95%+“油塔”51万元×70%-已付5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3,5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收到本院的传票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德罗尼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463,500.00元; 二、被告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德罗尼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以430,6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0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林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