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4992号 原告: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清华路北8甲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所: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 负责人:**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10号、甲10号(一至三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广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广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721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结论过高,不具有合法性,应由我公司定损为准。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12月25日21时15分左右,***驾驶辽CR××**号小型客车载乘***,沿通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路交通岗北300米左右时,由于***所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脚踏垫卡在了油门上,*****遇险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失控撞至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和树木,造成***受伤以及车辆、绿化带和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带和树木施工单位; 四、财产损失构成:树木及绿化带损失12214元; 五、鉴定费:5000元; 六、其他合理损失:无; 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 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驾驶辽CR××**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九、其他必要情况:2023年3月22日,辽宁绿洲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树木及绿化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214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12214元、鉴定费5000元,总计17214元。 关于责任承担一节,被告平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14元(17214元-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9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03元,二被告将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辽宁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款项72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