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21民初2022号
原告:马鞍山市久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桥山路东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36255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4052156341583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兴海,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久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久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久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812.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当涂阳光威尼斯小区为被告开发建设。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当涂县阳光威尼斯小区有限电视通信管道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原、被告就当涂县阳光威尼斯小区一期智能化工程监控内系统、电梯及5#地下车库工程,又签订一份《阳光威尼斯小区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增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足额工程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812.54元,故诉请追索。
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事实上双方在阳光威尼斯小区共签订三个施工合同,我方已共支付工程款565585元。实际欠款中扣除四项内容,应为51865.04元。
马鞍山市久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光威尼斯小区智能化工程合同书》、《阳光威尼斯小区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增补)各一份,证明当涂县阳光威尼斯一期智能化工程监控内系统、电梯及5#地下车库工程都是原告施工的,且对工程价款双方都是认可一致的。其中,余欠工程款为第一份合同与第三份合同所涉。
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强调,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材料本应由原告购买,原告在余欠工程款中应扣去被告代为购买的材料款。为支持抗辩,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一、领条两份,证明马鞍山久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9月10日在被告处各领取600米电线,单价为7.3元/米,合计8760元;二、《CATV分配箱买卖协议》、《阳光威尼斯智能化决算一览表》、《弱电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各一份,证明1、2012年5月8日,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马鞍山久正公司签订了《CATV分配箱买卖协议》,安徽四建公司向久正公司购买了4992元的电视分配箱。2、2013年3月14日,久正公司承接弱电智能化工程前,4992元电视分配箱已安装到位。3、久正公司就智能化决算时又重复报了电视分配箱价款4992元,且审核未扣除;三、《监控系统清单》、《车库及入室厅监控系统清单》各一份,证明因第12项液晶显示器未配置导致电三项线和视屏线少用,合计1907.5元;四、《有限电视及通信管道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定案表》、《弱电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各一份,证明1、有线电视及通信管道工程及弱电智能化工程决算审减额超过8%。2、二项审计费分别是3876元、7412元。上述四组证据中反映的款项,应在余欠工程款扣去。
马鞍山市久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提供的“领条”两份,被告认为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9月10日各领取600米电线,单价为7.3元/米,合计8760元应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没有依据。首先,原告领取的型号为4×2.5的电缆均是用于五方对讲,这在两张领条中均有载明,原告安装五方对讲时,因被告开发的房屋缺乏连接到户的供五方对讲系统使用的电源线路,致使五方对讲系统无法接入电源而无法使用,而提供有效的连接到户的电源线路本就是被告作为开发单位的义务,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案涉1200米电源线是帮助被告接通连接入户的电源线路;其次,帮助被告安装接通入户电源线路并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在原被告双方就当涂县阳光威尼斯小区一期智能化工程签订的《阳光威尼斯小区智能化工程合同书》附件5“楼宇对讲系统清单及报价”中也能清楚的看出,关于五方对讲系统原告并不存在铺设电缆线路的合同义务;再次,原告提供证据“两张销货清单”中明确记载了原告向被告供应线材的瓶中、规格、单价及总价,该两张“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有线电视-5线缆、皮线光缆及型号为4×2.5的五方对讲电源线,原告所供线缆、光缆及五方对讲电源线总价人民币73800元已由原被告另行进行结算。另外被告对该两张“销货清单”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第四,五方对讲系统是当涂县阳光威尼斯小区一期智能化工程中的一部分,而当涂县阳光威尼斯小区一期智能化工程,已经经过决算,对决算数额原、被告双方也均不持异议。因此,被告的该项要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2、关于被告要求将案涉CATV分配箱总价值为4992元应从其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也是没有依据的。案涉总价值为人民币4992元的CATV分配箱系原告提供并安装,且也在、双方的决算中予以确认,不应扣除。另外,被告关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案涉CATV分配箱的款项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3、关于被告主张因监控系统中液晶显示器未配置导致电三项线和视频线少用合计1907.5元,应从其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没有依据。关于当涂县阳光威尼斯小区一期智能化工程已经经过决算,并且就决算数额原被告双方也都已经确认一致了。监控系统作为智能化工程中的其中一项,所涉工程量不论是否存在增减,在智能化工程决算时也已经核算过了。事实上,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经安装完毕所有的液晶显示器,后因被告认为安装液晶显示器成本太高又要求原告将所有液晶显示器拆除,有关液晶显示器的金额以及安装费用被告均从决算中予以了扣除。所以,被告的该项主张也是不应支持的。
4、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当涂县阳光威尼斯小区一期有线电视及通信管道工程审计费3876元以及弱电智能化工程审计费7412元的主张也是缺乏依据的。首先,在案涉的三份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工程审计费的承担主体进行约定;其次,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实际是由被告单方面做的,审计结果原告无法控制,关于审减金额超过8%原告就要承担审计费问题,同样没有约定;另,该审计结果对原告本就不公平,原告不得已才接受该审计结果的。被告现以审减金额超过8%为由要求原告承担审计费用不仅没有合同依据,也不公平。
本院对原告马鞍山市久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对被告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认为关联性不够,不予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认定以及当事双方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系当涂县姑孰镇阳光威尼斯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原告马鞍山市久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该小区中的三项工程:一是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有线电视通信管线工程;二是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阳光威尼斯小区智能化工程合同书》中的一期智能化工程;三是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阳光威尼斯小区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增补)》中的当涂县阳光威尼斯小区一期智能化工程监控室内系统、电梯及5#地下车库监控系统工程。上述三项工程,原告施工结束后交付给被告并已验收完毕。三项工程决算总额为人民币644397.54元,被告已付(包含委托其他单位付款)工程款总额为565585元。后由于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数额意见不一,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结束后按决算数额、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被告关于所欠剩余工程款中应扣减三项材料款与审计费之抗辩,在本案中不能予以认可,但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久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8812.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安徽诚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