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03民初4100号
原告:马鞍山市久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马鞍山市久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正网络公司)与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杭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正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杭置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正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欠工程款510686.62元并支付违约金142992.25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一审判决下达之日,计14个月),合计65367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建设的上湖安置房小区有限电视管道工程及其共建共享通信管线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为75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30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65%的款项,结算后支付总价款95%的款项,5%的保修金两年后付清。另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计算。原告依约施工建设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至今已达两年有余,但被告仅支付管道工程款487500元,尚余262500元未予支付。另在建设工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建设该小区户内有线电视电缆敷设工程,并按协商结果将该工程全部建设完毕,该敷设户内线缆工程款为2448186.62元,但上述工程款被告亦拒不支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10686.62元,违约金142992.25元,合计653678.87元。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苏杭置地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递交证据。
久正网络公司针对其主张递交了下列证据并予以说明:1、原被告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3、户内有线电视线敷设项目签证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敷设了户内有线电视线缆;4、验收报告,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建设合格;5、项目验收表,证明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6、证明,证明原告建设的项目交付并合格。久正网络公司递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苏杭置地公司(甲方)与久正网络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有:一、甲方将上湖安置房小区有限电视管道工程及其共建共享通信管线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二、实际工期为50天;三、本次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总承包价75万元;四、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65%的款项,办理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在一个月内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算总价款付95%的款项,其余5%的保修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五、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马鞍山市中广有线维护;六、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计算。合同签订后,久正网络公司按约完成上湖安置房小区有限电视管道工程及其共建共享通信管线工程施工。在上述工程施工中,久正网络公司应苏杭置地公司的要求增加建设上湖安置房小区内有线电视电缆敷设工程,工程价款为248186.62元。上述工程完工后,经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马鞍山市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办公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马钢新区营业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上述工程最后审核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上述工程完工至今,苏杭置地公司仅向久正网络公司支付管道工程款487500元,剩余工程款510686.62元至今未付。久正网络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久正网络公司与苏杭置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久正网络公司按约定完成上湖安置房小区有限电视管道工程及其共建共享通信管线工程和双方约定增加的有线电视电缆敷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苏杭置地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487500元,尚欠工程款510686.62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其余5%的保修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因此苏杭置地公司目前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60777.29元[510686.62元-(750000元+248186.62元)×5%],久正网络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计算,久正网络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案涉工程最后的审核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苏杭置地公司应在2017年11月21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5%,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久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777.29元,并以460777.29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久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7元,原告马鞍山市久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212元;保全费3270元及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庆
人民陪审员张雪
人民陪审员魏守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雯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