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亿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世纪花园一村99-115。
法定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久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升新村8-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鞍山亿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景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久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正网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景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部分改判为“亿景置业公司以136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每年支付自2021年7月21日期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上诉费由久正网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指超过其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本案中,亿景置业公司延期付款没有给久正网络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损失,也未提交相关损失证据。一审直接按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关于借款利息上限作为违约金标准,超过久正网络公司的损失,明显错误。亿景置业公司的延期付款行为给久正网络公司造成的损失无非是存款利息,而存款利息低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的标准,因此,按照利率3.7%计算违约金比较合适,一审法律适用错误。
久正网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亿景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是日百分之五,久正网络公司认定该约定过高,在起诉的时候自行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久正网络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有事实依据,从双方约定最后付款之日起开始起算,不是竣工之日起算。亿景置业公司曾于2021年6月8日出具付款**书,**所欠工程款在2021年7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但是至今没有支付,所以违约金从该时间起算,而不是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算。已经置业拖欠时间较久,正网络公司需要支付较高的贷款融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正网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亿景置业公司立即支付余欠工程款136800元、材料款195120元,合计331920元;2.以所欠工程款136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全部结清之日止;3.亿景置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亿景置业公司(甲方)与久正网络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设计并新敷设住宅有线电视FTTH光缆工程,有线电视管道敷设工程;工程地点为葛阳路和江东大道交叉口东北处;乙方负责设计和施工有线电视FTTH光缆工程,有线电视管道敷设工程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总承包价为570000元;本工程开工甲方预付工程款的30%,即171000元(拾柒万壹仟元整),竣工经广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向甲方提交验收报告,办理决算后一次性支付合同包干价全款;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天)处罚。
2019年7月30日,亿景置业公司、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马鞍山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对海棠湾家园小区的3#、4#、5#、6#、7#、8#共690户的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4月5日,亿景置业公司、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马鞍山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对海棠湾家园小区的10#、11#、13#、14#共322户及9#、12#、15#、16#、17#共440户的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2021年1月26日,亿景置业公司***网络公司支付工程款131100元。
2021年4月22日,亿景置业公司(发包人)与久正网络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发包人与承包人就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本补充协议;原合同价款为262200元,根据马鞍山市文化和旅游委员会、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联合下发的马文旅[2019]1号文,需增补室内小光机及支线终端信号解码器,项目2019年预售许可证共登记322户,2018年预售许可证共登记440户,根据双方协商,2019年322户按照全套设备360元调整,2018年440户按照全套设备180元调整,共计195120元,调价后,合同价款变更为457320元;承包范围为马鞍山誉湖湾小区北区。
2021年6月8日,亿景置业公司***网络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有线电视工程款支付的函》,该函载明:亿景海棠湾项目南区工程款136800元于2021年7月20日之前支付;亿景海棠湾项目北区工程款50000元于2021年6月9日之前支付,剩余81100元于2021年7月15日之前支付;亿景海棠湾项目有线电视机顶盒的费用195120元于2021年7月15日之前支付。
亿景置业公司于2021年6月9日、2021年7月16日分别***网络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81100元。现因亿景置业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久正网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亿景置业公司提供有线电视的敷设工程施工,亿景置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未付款金额,亿景置业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出具的《关于有线电视工程款支付的函》应视为亿景置业公司对未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后亿景置业公司两次***网络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1100元,其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均与该函件的**相一致,故久正网络公司现要求亿景置业公司依据该函件的内容支付剩余工程款136800元及材料款1951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请,鉴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久正网络公司虽在诉请中主动调低了计算标准,但亿景置业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仍提出该违约金诉请标准过高,一审酌情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为计算标准,自亿景置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次日即2021年7月21日起算较为妥当。亿景置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亿景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久正网络公司工程款136800元及材料款195120元,合计331920元;并以工程款136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支付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久正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8元,减半收取计3139元,由亿景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的证据认定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亿景置业公司仅对一审判决书中未付工程利率提出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未付工程款利率是否超过国家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明确约定,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有明确约定“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已完成的工程进度款,每一天按2000元计算”。久正网络公司认为该利息约定过高,在起诉时主动将利率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其认可换算成年利率约为18.25%。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利率调整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为计算标准。久正网络公司认可一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利率的调整,该调整实际上有利于亿景置业公司,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亿景置业公司认为其逾期支付行为仅导致久正公司存款利息减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在约定的基础上进行调整,而不是参照无约定情形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亿景置业公司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136800为基数,以年利率14.8%为标准,从应付之日2021年7月21日至本案上诉立案2022年5月10日,亿景置业公司应付利息为16478.32元,该部分为亿景置业公司本案上诉标的额,应收案件受理费212元。
综上所述,亿景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马鞍山亿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
审判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