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1714号
原告: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西桥巷43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系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566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宇,系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建设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元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军,被告尉元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尉元科技公司支付昊盛建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667539.72元;2.判令尉元科技公司支付昊盛建设公司违约金469773.73元(详见清单,时间自2018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请求判决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尉元科技公司支付昊盛建设公司逾期利息242668.71元(详见清单,时间自2018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请求判决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三项共计:2379982.16元;4.确认昊盛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欠付款项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尉元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昊盛建设公司与尉元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合同约定由昊盛建设公司承包“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三期4#联厂房外网施工项目”工程,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完成了竣工移交,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667539.72元,但尉元科技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案涉工程款。综上,昊盛建设公司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尉元科技公司未向昊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昊盛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昊盛建设公司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尉元科技公司辩称,对本案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昊盛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尉元科技公司系国有企业,各项工程费用的支付均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1、14.2条约定了明确的付款申请程序及条件,但昊盛建设公司并未按约定程序履行,故昊盛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坚持上述意见的基础上,昊盛建设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本质均是迟延付款的违约赔偿,昊盛建设公司同时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且主张金额明显过高。同时,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双方合同中还约定了5%的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与工程款支付期限不同,昊盛建设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算工程款及质保金、逾期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就昊盛建设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案工程为外网工程,根据工程性质及使用情况,并不具备折价拍卖的实际条件,且昊盛建设公司主张优先权已过法定的合理期限。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昊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移交证书,竣工结算报告书,尉元科技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昊盛建设公司与尉元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经结算审定工程款共计1667539.72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尉元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昊盛建设公司与尉元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昊盛建设公司承包“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三期4#厂房外网施工项目”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253614.9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每月30日前经监理及发包人审核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5%;剩余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第15.2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16.1.2(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支付给承包人。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签订合同后,昊盛建设公司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昊盛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尉元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竣工移交证书。2020年1月16日,案涉工程经审定结算金额为1667539.72元,昊盛建设公司与尉元科技公司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进行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昊盛伟业建设工程与尉元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尉元科技公司认可欠付昊盛建设公司工程款1667539.7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昊盛建设公司主张尉元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667539.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昊盛建设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昊盛建设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2)计算违约金,但该条款明确载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了付款时间,第16.1.2(2)条约定了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在专用条款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专用条款,即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约定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5%;剩余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5.2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则缺陷责任期至2019年11月30日。缺陷责任期满日早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日(2020年1月16日),则工程结算审定后尉元科技公司应付至结算审定值的100%,即付款时间为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2018年11月30日)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结算审定(2020年1月16日)后付至结算审定值的100%。尉元科技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为179053.45元(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46484.04元:签约合同价1253614.96元×90%×万分之一/天×412天+2020年1月17日至2022年3月21日132569.41元:1667539.72元×万分之一/天×795天),2022年3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尉元科技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本判决已按照合同约定支持了昊盛建设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昊盛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尉元科技公司欠付款项范围内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2020年1月16日经审定结算,昊盛建设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截止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昊盛建设公司不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昊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7539.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9053.45元(截止2022年3月21日),2022年3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被告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计12920元,由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6元,由石嘴山市尉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俊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